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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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871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婉菁
王胤傑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日前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
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附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人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
內簽帳消費,至96年10月6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
907,596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850,533元、利息
57,06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