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迄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將本
件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完竣前,原告得按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數
額之百分之三十二之比率(即每月租金數額×32/100),減免其
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5
000元,原告應自96年4月l日起按月減少租金74250元,給付
被告60750元至100年7月31日止。」,嗣於本院96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租金已給付到96年5月份,故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應計算至96年5月底,乃擴張為0000
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減少租金之起算日亦應隨之減
縮為自96年6月1日起,是當庭變更其聲明求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與被告於9
4年6月2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5000元,原告應自96
年6月l日起按月減少租金74250元,給付被告60750元至100
年7月31日止。」(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至第12
行),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
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號及同路168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35000元,租賃期限自94年8月l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於出租前手時即有漏水之情形,被告
竟隱匿不告知,待原告進駐裝潢並開始經營撞球場後,因下
雨始發現有嚴重漏水情形,嚴重影響營業,致原告損失甚鉅
,原告乃多次口頭告知被告,被告雖曾僱工修繕,惟均未做
妥善處理,漏水依舊,原告遂先後於95年8月4日、95年10月
4日發函,催告被告盡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詎被告竟分別
於95年8月3日、95年10月2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欲
推託其修繕責任。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因漏水嚴重,
致部分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顯已失去租賃物之應有價值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系爭房屋1、2樓之坪數共計約
400坪左右,每月租金為135000元,1樓面積約佔60%,約240
坪,租金價值為81000元(000000元×60%=81000元),1樓
漏水之面積約佔25%,損害建物之使用價值為20250元(8100
0元×25%=20250元);而2樓面積佔40%,約160坪,因漏水
嚴重,全部均無法做營業使用,損害建物之使用價值為5400
0元(000000元×40%=54000元),合計系爭房屋每月因漏
水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74250元之損害(20250元+54000
元=74250元),因原告租金已給付至96年5月份,是自94年
8月l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期間,原告計受有0
000000元之損害(74250元×22=0000000元),爰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再者
,系爭房屋一部分喪失其通常效用,致部分建物不堪利用,
每月系爭房屋無法使用面積之價值為74250元已如前述,爰
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自96年6月l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止,原告每月應減少租金74250元,僅須給付租金60750元予
被告(000000元-74250元=6075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96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與被告於94年6月2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5000元
,原告應自96年6月l日起按月減少租金74250元,給付被告
60750元至100年7月31日止。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對被告之抗辯略稱: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
漏水之處,並非被告所稱該協議書上所載之頂樓空調漏水問
題,該協議有關漏水處理之內容,與本件無涉。又被告自承
有多次僱工修繕,可徵原告有配合其修繕,另原告有跟承包
商聯繫,惟承包商表示原告非房東,乃不與原告談,基此,
顯非原告不配合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於訂定租賃契約同時,曾協議不涉及結構
之漏水由承租人即原告負責處理並負擔費用,而系爭房屋之
漏水問題既不涉及結構安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修繕。
又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前,即曾僱工修繕,於94年
8月16日初步完工,是系爭房屋當時應無漏水問題,且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後,多次颱風下雨,未曾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何
處漏水,遲至95年7、8月間被告收第2年租金票據時,原告
始推稱有漏水,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形,亦應係自斯時才
發生。而被告於知悉後,委由承包商即訴外人崑達工程有限
公司,於屋頂重新施作防水工程(非漏水修繕工程),最後
僅剩一處需遷移管線,需原告配合,惟原告多次拒絕,故未
能完成施作,況原告曾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大廳之主要支柱,
變更房屋結構,致房屋龜裂,亦可能造成漏水,則相關漏水
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再者,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須租賃物之一部滅失
,始得請求減少租金,惟系爭房屋僅係一部漏水,並非滅失
,是原告請求減少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
每月租金為135000元(第3年應予調高百分之5),租賃期限
自94年8月l日起至100年7月31止,系爭租賃房屋之範圍約為
400坪左右。而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被告
曾委由訴外人崑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另原告
租金已給付至96年5月份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崑達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份可證,
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又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鑑定,其鑑測結果為「⒈由於屋頂
排水管不當設計與使用,致使雨水沿著柱與排水管接合處大
量滲流而下,上開建物確有漏水情形。依據現場勘驗(照片
詳附件五),照片編號9(A柱)、照片編號13、17(B柱)
、及照片編號14(C柱)`照片編號21(D柱)、及照片編號
16(E柱),照片顯示柱與排水管接合處長期漏水漫流,以
致柱頭與浪型鋼板接合處嚴重鏽蝕。(柱位置編號請參閱2
樓平面圖)⒉2樓地坪由於上述原因,以致2樓室內天花隔音
板明顯水漬痕跡及木構造隔間牆嚴重腐爛。請參照片編號12
、21。⒊1樓地坪由於上述l、2原因,以致1樓室內天花隔音
板及地坪有明顯水漬痕跡。請參照片編號22、23、24、25及
27。上開漏水情形,修繕費用金額為219166元。又該漏水情
形,對上開建物無立即性主體結構安全問題。」等情,並經
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0月15日(
96)省土技字第6452號函文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認
上開系爭房屋,因屋頂排水管不當設計與使用,致使雨水沿
著柱與排水管接合處大量滲流而下,確有漏水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乙事,亦堪信為真實。
六、茲應審究者,乃兩造於94年6月21日協議「一些房屋小問題
不涉及結構之漏水由承租方負責處理並負擔費用」,其真意
為何?如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有
無善盡修繕義務?經查:
(一)被告雖稱: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只要係不涉及結構之漏水
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並負擔費用,則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
,依鑑定結果既不涉及結構安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修繕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經傳訊證人乙○○
到庭證稱:是被告委託我們公司處理系爭房屋出租˙˙而
由我幫他們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的事情。(問)當時系爭租
賃契約書內容及公證內容是否都是你幫他們辦理?(答)
是的。(問)提示卷附租賃協議書(94年6月21日所簽立
)有何意見?(答)有,當時是跟系爭租賃契約書同時簽
定。(問)為什麼要另外定這份租賃協議書?(答)因當
時承租時,有把房屋的升降梯拆掉,有空隙,下雨時會滲
水進來,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要做裝潢,所以這部分就
同意由原告自己修繕負責。(問)租賃協議書第2點所載
內容是在解決什麼問題?(答)原來的房子是在經營餐廳
,有排煙管,但是排煙管沒有蓋住,如果下雨的話,雨水
會透過排煙管滲到房子裡面來,當時在租賃協議書第1點
出租人即被告有同意要補助原告一些東西,所以第2點部
分才約定原告自己處理。(問)協議書第2點所謂的一些
房屋小問題不涉及房屋的漏水,由承租人負責處理,是指
承租以後的漏水都由原告自己負責修繕?(答)不是,那
是專門指上開有關升降梯拆除以後,牆壁如果有漏水的時
候,才由原告即承租人負責修繕等語(見96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亦未明確載
明承租後系爭房屋之相關漏水問題,均需由承租人即原告
負責修繕之費用,又參諸上開協議書第1點所載內容,被
告僅補貼原告後門1扇及10KW變壓器1個之費用,其金額非
多,衡情原告應不致愚至同意承租後系爭房屋可能發生漏
水所需之修繕費用,全部均由其自行負擔,而自陷於己不
利之情狀,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堪足採信。基此,被告
上開所稱,自不足採認。
(二)被告又辯稱:其於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後,乃委由訴外人崑
達工程有限公司,於屋頂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最後僅剩一
處需遷移管線,需原告配合,惟原告多次拒絕,故未能完
成施作,況原告曾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大廳之主要支柱,變
更房屋結構,致房屋龜裂,亦可能造成漏水,則漏水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惟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目
前仍有上開漏水之原因,已如上述,原告亦堅決否認有何
被告指稱之上開情事,而觀原告每月以上開金額非少之租
金,向被告長期租用系爭房屋使用(目前係經營撞球場)
,上開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用,顯有
重大之不便及損失,衡情其應無藉故拒絕被告僱工儘早修
繕完竣上開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參諸被告亦自承其有多
次僱工前往系爭房屋修繕,益徵原告應無不配合其修繕之
行徑。又觀系爭房屋主要漏水之原因,係屋頂排水管不當
設計與使用,致使雨水沿著柱與排水管接合處大量滲流而
下,該漏水情形,對系爭房屋無立即性主體結構安全問題
,亦如前述,依此,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顯與房屋之支
柱結構及牆壁是否發生龜裂之情事無涉。此外,被告復無
法提出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憑
。
(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
,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
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
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
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
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
求損害賠償。復按同法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
、終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
,而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
繕義務時,自得不行使同法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
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0號、86
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房屋之上開漏
水,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則
被告依法自負有修繕之義務,而觀前開漏水之情形,經原
告要求被告予以修繕,然被告迄今仍未修繕完竣,自難認
被告已善盡其修繕之義務至明。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之說明,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漏水,所造成其不得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程度及損失,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及賠償其損害。故被告另所辯:系爭房屋
之漏水,僅係一部漏水,並非滅失,是原告應不得請求減
少租金云云,亦不足採認。
(四)又系爭房屋究係自何時開始有上開漏水之情形?原告雖陳
稱:系爭房屋自租期開始,即有漏水問題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應係於95年7
、8月間始發生等語,而觀上開證人乙○○雖另證稱:大
概94年7月初時,原告有打電話通知我說系爭房屋有漏水
的情形,請我轉告被告派員修繕,˙˙後來又過了2個月
,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屋頂下雨的時候還是有漏水情形,
請我到現場觀看,我去現場確實有看到漏水的情形等語,
然該證人就當時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及位置,並未明
確加以說明,參諸其復非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之專業人員,
則其所證當時屋頂漏水之情形,是否即為本件上開系爭房
屋經鑑定漏水之處所,顯有相當疑義?自尚難逕信,而得
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上開所稱之佐證。參諸原告亦自承:其
係分別於95年8月4日、10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處理漏水之問題等語,且有該存證信函可憑,則倘系爭房
屋之前開漏水,確如原告所稱係自租期開始即已存在,則
其為何未立即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處理修繕,卻遲至約1年
後始為上開發函催告,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所
稱,應不足取。而參酌原告係於95年8月4日,始發函催告
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之
漏水情形,應係自95年7、8月間始發生等情以觀,堪認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之情形,應係自95年7、8月間始存在。
(五)另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主要根源來自屋頂,所以評估漏水
情形影響建物使用範圍(面積)之主要依據,為找出造成
屋頂漏水之主要排水管,經評估主要造成屋頂漏水,同時
影響至室內之排水管為附件五照片28-33之柱排水管,據
此推估l樓及2樓之滲水影響平面如附件六之l樓及2樓之滲
水影響平面圖,估算2樓之滲水影響面積為194.63平方公
尺(約58.676坪),l樓之滲水影響面積為225.09平方公
尺(約67.859坪)等情,此亦有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房屋上開漏水之情形,
所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之部分面積,應為126點
535坪(2樓為58.676坪+1樓為67.859坪=126.535坪)。
而全部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400坪左右,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前開漏水原因所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之面積
與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比例,應為32/100(126.535÷400
=0.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租系爭
房屋後,迄96年5月份止,每月給付被告租金135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自95年7、8月間起至96年
5月份止,原告每月因受上開漏水影響,而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面積之損失,應為相當於每月租金135000元×32/100
之金額即43200元,而其期間應自95年8月起(因無法明確
認定係自95年7月間起,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95年8
月起算)至96年5月份止,共計10個月,合計損失金額為
432000元(43200元×10=432000元)。因之,原告主張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金額,
應為432000元。再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迄100年7月31日止
,就尚未給付之租金,依上開說明,在被告將上開系爭房
屋之漏水修繕完竣前,原告依法亦得按上開不能使用、收
益之程度即32/100之範圍,按月減免其租金支付之義務至
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漏水,既負有修繕之義務
,惟迄今仍未修繕完竣,自有違前開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減免給
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21日簽訂之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135000元,原告應自96年6月l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止,按月減少租金74250元,就第(一)項之聲明,
應在432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另就第(二)
項之聲明,在兩造於94年6月2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自
96年6月1日起迄100年7月31日止,在被告將上開系爭房屋之
漏水修繕完竣前,原告得按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數額之32/1
00之比率(因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租
金自第3年起每年調高百分之5,但實際調整幅度須視當時市
況由雙方再行協商決定調高金額,可見自第3年起之租金,
應予調高,是其每月租金並非固定,故僅諭知原告每月得請
求減免租金之比率,以為計算之標準,而原告每月可減少之
租金,即每月租金數額×32/100),減免其租金之範圍內,
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所為之判決,爰就主
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
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