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96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
年月4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藥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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