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銀華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
吳剛魁 律師被告 羅金盛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銀華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侯銀華(涉犯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國立OO高級OO職業學校(下稱OOOO)教師兼體育組長,渠前曾因OOOO受教育部補助經費辦理97至99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下稱假期育樂營)過程疑有弊端,於民國99年間遭教育部政風處調查,教育部政風處專員至OOOO要求調閱上開假期育樂營之點名單,時任OOOO校長羅金盛見侯銀華提出之7紙「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影本之表頭標題似與育樂營名稱不符,告知侯銀華可能會遭人誤解,侯銀華未為任何處理,仍將上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影本7紙(按其中4紙為侯銀華點名單,另3紙為訴外人 王永 在老師點名單)交付予教育部政風處專員。俟教育部政風處調查完竣,於99年12月23日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裁撤併入高雄市調查處),而由業務改制後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100年1月7日以高市肅字第10068000950號函向OOOO調取該校97年至99年辦理上開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全卷資料影本(起訴書誤繕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0年1月14日派員持函至OOOO調取該校97年至99年辦理上開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之點名單正本」,業經蒞庭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由OOOO人事室負責處理,人事室人員乃向侯銀華調取上開假期育樂營相關資料,侯銀華知悉高雄市調處來函調資料,認事態嚴重,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在OOOO體育組辦公室內,未經有制作權人 王永在 之同意,先以電腦繕打製成「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等3張字條,再將該3張字條分別浮貼在王永在制作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紙之表頭標題上,使上開3張點名單的表頭標題變更為「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起訴書誤繕為「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2紙)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業經蒞庭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7日審理當庭更正)。侯銀華於完成上述浮貼表頭標題之點名單後,再以影印機複印而予變造,變造完成後,侯銀華將變造完成之點名單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呈給不知情之校長羅金盛核批,再由該校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依公文程序,以100年1月14日OO人字第1000000206號函將前開經變造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影本3紙,連同該校97年至99年間辦理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全卷資料交付予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而行使之,另遭浮貼表頭標題之點名單正本則由侯銀華放在體育組辦公室卷宗夾內,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在、司法調查機關及OOOO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承辦調查官於審閱案卷時,發覺OOOO提出之前述點名單內容前後版本有異,乃於101年4月5日派員持函至OOOO調得王永在老師製作表頭標題分別遭浮貼「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紙條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正本3紙,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侯銀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金盛、證人王永在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王永在於101年
9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被告侯銀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永在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侯銀華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侯銀華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將證人王永在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侯銀華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王永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侯銀華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侯銀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被告侯銀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銀華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高雄市調處100年1月7日發函來學校要調閱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之名單時,伊將原本的點名單按照公文流程繳交給人事室主任,到了校長那裡,校長通知伊至校長室去了解,伊也據實以報,向校長表示假期育樂營課程裡面有包含有游泳體驗和SPA體驗的課程,核長說這是假期育樂營的點名單,點名單表頭標題的寫法會讓調查局人員誤會我們育樂營只有上游泳課,而沒有上球類的活動,但我們假期育樂營確實有上游泳及球類的課程,當時時間很急,因為1月14日就要發函給調查局,伊就依照校長羅金盛之指示,修改點名單的表頭標題,因為在點名單第三行就有球類的活動名稱,伊就照球類的名稱做浮貼的修訂,把點名單表頭標題的「游泳體驗」4個字做異動,浮貼完後,伊就將點名單交給校長,校長查閱後認為可以了,伊就將有浮貼的點名單拿到校長室旁的會議室影印,影印完影本交給校長羅金盛,正本我拿回體育組 云云 。另被告侯銀華之辯護人為被告侯銀華辯護稱:被告侯銀華身為OOOO體育組長,假期育樂營係被告侯銀華之業務管理範圍,假期育樂營點名單亦係被告侯銀華製作後再交付予王永在使用,是被告侯銀華自屬有權將系爭點名單表頭標題變更,且被告侯銀華將上開點名單表頭標題變更非屬虛構,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在、司法機關調查及OOOO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侯銀華身為OOOO體育組長,需受OOOO校長羅金盛指揮、監督,被告侯銀華係受羅金盛以校長身分所為之命令,始將點名單之表頭標題變更,是被告侯銀華係因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應得阻卻違法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金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99年
教育部政風處到學校調查,我看到侯銀華送的一個調卷裡有一個點名單影本,我當時發現標題不符,我向侯銀華詢問,他說他弄錯了,但我沒有要他修正,這份點名單影本就交給政風處人員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15頁);而被告侯銀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校長羅金盛於教育部政風處人員到OOOO的前一天,有打電話通知我說教育部政風處人員要來學校調閱育樂營上課的相關點名單資料,請我整理這些資料,準備隔天教育部政風室的專員會到學校作約談,我有將準備的資料拿給校長羅金盛看,當時因為時間緊迫,羅金盛沒有說什麼,只有在約詢學生時,羅金盛有請我表示一些意見。後來我們接受訊問完後,政風處的長官離開時,校長羅金盛有跟我討論說『點名單的抬頭是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會遭認誤解,會讓人覺得我們將育樂營的課上游泳課,所以提醒我要作表頭的修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3至54頁),對照證人羅金盛、被告侯銀華上開陳述內容,99年間教育部政風處人員至OOOO調查假期育樂營相關資料時,被告侯銀華及羅金盛即就上開7紙「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表頭標題可能引起誤會、混淆之事討論過甚明。又當時被告侯銀華並未就上開點名單表頭標題作處理,即將該7紙點名單交由教育部政風處人員帶回,亦據被告侯銀華、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金盛陳述無訛,且有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23日(99)政風字第0167號函所附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7紙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侯銀華於100年1月13日,在OOOO體育組辦公室內
,先以電腦繕打製成「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等字條,再將王永在製作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紙之表頭標題,以該等字條浮貼為「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侯銀華於完成上述浮貼表頭標題之點名單後,再以影印機複印而予變造後,交由OOOO人事室人員,依公文流程,以0000000年1月14日OO人字第1000000206號函將前開經變造之點名單送交高雄市調處等情,為被告侯銀華所不否認(見調查局卷第31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原審訴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0000000年1月14日OO人字第1000000206號函及所附王永在所制作、經變造表頭標題為「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之點名單3張(見調查局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王永在所制作經浮貼表頭標題後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正本3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
1、112、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侯銀華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王永在老師製作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
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紙,係被告侯銀華先行填寫表頭標題、營隊名稱、參與之學生資料、上課日期後,交由授課老師王永在使用,用以記載學生出缺勤狀況,待課程結束後再將點名單交回給體育組長即被告侯銀華乙節,已據證人王永在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該等點名單既已交由王永在使用,則該點名單之有權制作人係王永在,並由王永在填製學生之出缺席情形完畢,顯已製作完成,該等點名單表頭標題部分,係在表示該點名單之性質,被告侯銀華並無權在該已製作完成之點名單上為任何修改之行為。雖證人王永在證稱:侯銀華就點名單上「班級」、「學生座位」、「學生名字」、「上課日期」有無打錯、填錯,可以更改(見原審訴卷第48頁),而證人王永在所述被告侯銀華可以更改之部分,應係在課程開始前,確認點名單上所記載參與課程之學生資料、上課日期是否正確,以利授課教師記錄學生出缺勤狀況,而非被告於任何時候均可就點名單之內容予以修改,是證人王永在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辯護人稱被告侯銀華稱其有權修改上開點名單表頭標題部分,實係誤認,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侯銀華辯護稱:被告侯銀華係依校長即共同被
告羅金盛之指示,才以浮貼之方式變更上開點名單之表頭標題,應有刑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就被告侯銀華所稱其係依照羅金盛之指示,才會修改上開點名單之表頭標題乙情,已為共同被告羅金盛所否認,而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羅金盛有指示或教唆被告侯銀華更改上開點名單表頭標題之行為(理由如後述),而縱認被告侯銀華所辯稱係校長羅金盛要求其更正,惟變造私文書係違法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侯銀華亦無從免責,是被告侯銀華此部分之辯解,殊難足採。
㈣上開王永在所制作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
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紙,於課程結束後,需交回體育組,此據證人王永在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侯銀華所不爭執,自屬有制作權人製作完成後,OOOO應管理之文書,且高雄市調處因偵辦被告侯銀華涉嫌重複領取育樂營鐘點費案件之需要,而發函向OOOO調閱上開點名單,則被告侯銀華變造該等點名單,致該等點名單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屬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在、司法機關調查及OOOO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無訛。又被告侯銀華無權修改王永在制作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竟仍以浮貼後影印之方式,修改該等點名單之表頭標題,自有變造該等文書之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銀華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銀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
、受託公務員之分。前者,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後者,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第1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侯銀華自93年8月1日起迄今、證人王永在自91年8月1日起均任職OOOO擔任教師乙節,業據被告侯銀華、證人王永在 陳明 在卷,並據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23日(99)政風字第0167號函載 明可佐 (見調查局卷第212頁正反面),堪認屬實。而被告侯銀華、證人王永在任職之OOOO隸屬於教育部而為公立學校,是被告侯銀華、證人王永在即屬公立學校之教員,雖被告侯銀華兼任體育組長職務,參諸上揭說明,被告侯銀華、證人王永在於本件行為時均不具身分公務員甚明。再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為倡導正常、健康的休閒育樂活動、培養正確休閒知識,達成鍛鍊學生體能,調劑身心健康,並為全民紮根,兼顧知性、感性,融合大自然之休閒運動,寓教於樂,培養青少年樂觀、積極進取之情操,以減少青少年社會問題,而舉辦「98年高級中等學校假期體育育樂營」,OOOO乃依該計劃申請7個育樂營(壘球、排球、籃球、桌球、田徑、足球、羽球)及游泳學習營,由被告侯銀華負責規劃乙節,業據被告侯銀華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27頁),並經證人王永在、 連思棻 證述在卷,復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19日教中㈣字第0980502667號書函及所附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假期體育育樂營實施計劃、OOOO98年3月20日OO學字第827號函及所附申請表、實施計劃、課程表、報名表等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5頁),而依上開計劃,涵蓋對象包括國立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採由學生自由報名參加,並無強制性,且課程內容係由OOOO自行辦理,非受教育部委託,核該等育樂營活動與公共事務無涉,故認證人王永在就該育樂營學生出勤狀況制作課程點名單之行為不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身分,亦不具刑法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身分。從而,王永在以其名義製作之課程點名單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上開點名單既係在證明參與假期育樂營學生之出缺席狀況,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按所謂偽造,乃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
容不實文書之行為,至所謂變造,乃無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銀華未經制作權人王永在之同意,擅自將「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
3紙,以浮貼表頭標題後影印變造而成「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並持以送交高雄市調處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侯銀華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侯銀華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交高雄市調處,已達行使階段,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侯銀華前開變造之私文書雖係3張,然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變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羅金盛、OOOO人事室人員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被告侯銀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侯銀華身為OOOO教師兼體育組長,並非上開3紙點名單之制作權人,未經制作權人王永在同意擅自變造該等點名單標題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變造「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正本3紙,雖係被告為本件變造犯罪所得之物,然係屬OOOO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侯銀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侯銀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39頁),本件被告侯銀華擔任OOOO教師兼體育組長期間,遭人檢舉辦理假期育樂營有不實請領補助經費之嫌,但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查卷第164頁),然被告遭查整理資料供查過程中,一時失慮,誤以為有權變更,未經他人同意,擅將他人製作之點名單標題一併加以變造行使,致蹈法網,犯後均坦承此一客觀犯行,目前已辭體育組長兼職,擔任專任教師,且其自民國90年間起迄今,均從事教育實務工作,每年考績良好,曾獲OOOO校方嘉獎52次、記功21次,有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國立OO高級OO職業學校令多紙可按(偵查卷第21至87頁),可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判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以資警惕。
參、被告羅金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盛前係OOOO校長,其與侯銀華前曾因OOOO辦理97至99年度假期育樂營過程疑有弊端,於99年間遭教育部政風處調查,而對之提出「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7紙。俟教育部政風處調查完竣,於99年12月23日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裁撤併入高雄市調查處),而由業務改制後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向OOOO調取該校97年至99年辦理上開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全卷資料影本,由侯銀華檢附相關資料依公文程序呈報至校長室。而羅金盛竟為避免調查結果不利,竟基於教唆侯銀華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電召侯銀華到校長室,聲稱怕調查局人員誤會,要求侯銀華應更正點名單之表頭標題,侯銀華聽聞後竟予同意,基於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OOOO體育組辦公室內,未經有制作權人王永在之同意,先以電腦繕打製成「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等字條,再將王永在製作之「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紙之表頭標題,以該等字條浮貼為「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侯銀華於完成上述浮貼表頭標題之點名單後,將之持往OOOO校長室旁會議室內,以影印機複印而予變造,變造完成後,侯銀華將變造完成之點名單影本交付予羅金盛,而由羅金盛依校內公文程序交付予高雄市調站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在、司法調查機關及OOOO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金盛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金盛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銀華之證述、⑵證人王永在之證述、⑶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23日(99)政風字第0167號函及函附「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7紙、國立OO高級OO職業學校101年4月5日OO人字第1010001968號函及函附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點名單7紙《已遭偽造之版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金盛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記得99年教育部政風科人員到學校調查,伊看到侯銀華送來的調卷裡面有點名單影本,當時伊發現點名單之標題不符,伊向被告侯銀華詢問,侯銀華稱他弄錯了,伊僅向侯銀華反應點名單標題不符,並沒有要侯銀華修正,這份點名單影本就交付政風科人員,這件事就這麼結束了。到99年底時,教育部政風處把侯銀華及王永在以製作不實文書及詐領補助款之罪嫌移送高雄市調查處調查,高雄市調查處於100年1月7日發函來調閱本案的相關卷宗影本,這是人事室主辦的公文,人事室就照公文流程去向侯銀華及會計室索取相關案卷,之後在100年1月14日製文,呈伊批文,當時這些卷宗在政風處已調查1年多,伊想還是這一套影本,並沒有詳細地翻閱裡面的附件,伊就在公文上批示「發文」,公文就發出去了,後來在101年4月5日調查局人員到學校索取點名單正本,調查局人員沒有事先通知,是直接找人事室主任,到體育組找侯銀華拿點名單正本,人事室將點名單正本彌封,彌封完後,人事室製文,呈到伊那邊讓伊批文,之後調查局人員就將點名單正本帶走。後來伊接到高雄市調查處的偽造文書罪嫌約談,伊在高雄市調查處才發現點名單正本有浮貼之情形,這是伊第一次見到有浮貼的點名單正本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羅金盛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亦即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銀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高雄市調處向
本校調卷時,校長羅金盛認為「某某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會遭人誤解,會讓人覺得我們將育樂營的課拿去上游泳,所以提醒我要做表頭的修正,校長羅金盛是在校長辦公室跟我說的,校長講完後,我就回去按照校長指示重製該等點名單表頭,改完以後,我就將該等改後的點名單交給本校人事室提供給貴處參考(見調查局卷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市調處來文本校人事室,要本件相關的卷證資料,人事室向我體育組要,於是我就把相關資料依照公文流程報出去,後來被告羅金盛直接打電叫我過去校長室,因為本件原來是有人向政風處檢舉的,但後來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移送到市調處去,因為原點名單的抬頭是「SPA體驗」,被告羅金盛有跟我說怕市調處會誤會我們只有上游泳課程,於是指示我將點名單表頭標題另外浮貼為田徑及球類等等,我是在本校體育組辦公室浮貼,完成後再將資料拿回校長室影印後,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羅金盛,我就離開了,校長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曉得(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由人事室承辦高雄市調站函調作業,人事主任和當時的學務主任莊主任來找我表示要調資料,我就準備,準備完了以後,我就依照人事室所編的通知函在1月14日要把這些資料發函到調查處,我就趕快把資料送到人事室,人事室依照公文流程去作簽核、最後就到校長室,校長就打電話通知我『因為點名單一開始呈給政風室也是游泳體驗課程,但是第三行又有育樂營的名稱,會造成別人的誤會,是不是在表頭上作一個修正』,因為我不能更改實際上課的內容,所以我就把表格拿回辦公室作修正,修正完後拿回校長室,由校長看過以後,就作了那些浮貼、列印,因為時間緊迫,校長簽核時間是1月13日,因為1月14日調查處就要收到函文了,因為時間緊迫,我只能作這樣的修正,以免像校長所說『會造成調查處的誤會,會以為所有的課程都上游泳體驗』,其實那是營隊的名稱。我在辦公室把點名單表頭浮貼完成後,就在校長室旁邊即秘書那邊的影印機影印,影印完畢後就交給校長;當時校長羅金盛跟我說『這個表頭部分會影響到調查處那邊的誤解,那是一個營隊,不是只有游泳的部分,不可以表頭就用游泳體驗的課程』這個名稱。後來我跟校長羅金盛討論的過程就是改上面表頭的課程名稱,這是我和校長討論的結果;改表頭標題是校長羅金盛指示的,只是當時時間緊急,所能想到的方式就是浮貼;我浮貼完畢後有先將正本拿給校長羅金盛看過,之後就在校長室旁邊的秘書室影印(見原審卷第55-60頁)等語,依證人侯銀華上開所述情節,其因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羅金盛與之在實體法上具有教唆犯之共犯關係,為擔保侯銀華供述之真實性,除須無瑕疵可指外,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侯銀華上開不利被告羅金盛之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㈢查共同被告侯銀華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證
係被告羅金盛指示其將系爭游泳體驗營課程點名單以浮貼表頭之方式變更為球類運動課程之點名單,而影印行使交付予高雄市調查處等情,已如前述。惟共同被告侯銀華就下述各情有前後證述不一瑕疵:
⑴證人侯銀華就點名單表頭浮貼影印方式是何人指示乙情,先
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是校長(被告羅金盛)指示其用浮貼方式更換點名單表頭等語(101年4月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校長只是說要修正點名單表頭,而以浮貼方式變更點名單表頭的點子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因為時間很急迫,只能這樣作,才能快速的修正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9、62頁)。
⑵證人侯銀華復就其有無將被告指示變換點名單表頭之事告訴
他人乙節,先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供述:提醒其要做表頭的修正之事,是市調處向本校調卷時,校長羅金盛在校長辦公室跟我講的,我沒有將此事告訴別人云云(101年4月3日調查筆錄),嗣則於偵查中供證:伊將點名單的卷宗放回體育組時被王永在老師看到,當時王永在老師問伊為何點名單浮貼,伊就將校長指示修正表頭之事說給王永在老師聽等語(偵查卷10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供證:除告訴王永在外,還有連思棻老師、 張簡美蓉 老師云云,並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其何以供證會有所歧異,竟答以:市調處供述沒有告訴別人,是指沒有主動告訴別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
⑶證人侯銀華另就變更點名單表頭後如何處理,先於高雄市調
查處中供述:改完以後,我就將該等重改後的點名單交給本校人事室提供給高雄市調處云云(101年4月3日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學校體育組辦公室浮貼的,貼完之後拿到校長室影印,再把資料全部交給校長,然後我就離開了云云(偵查卷第9頁背面),又於原審證述:伊在其辦公室浮貼完後,交給校長看過後,就在校長室旁秘書那邊的影印機影印,影本交給校長,正本我拿回體育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56頁)。
⑷從而共同被告侯銀華之證言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容有瑕疵,能否作為不利於被告羅金盛認定之依據,並非無疑。
㈣況本件係經人檢舉侯銀華組長及王永在浮報假期育樂營鐘點
費嫌疑,且教育部政風處函送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之對象係侯銀華及王永在,移送之事實即為共同被告侯銀華及證人王永在,以辦理學生假期育樂營名義,進行學生游泳課程補考,該育樂營並未實際從事學生活動,有製作不實文書請領經費補助之嫌,有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23日(99)政風字第0167號函附卷可憑。共同被告侯銀華及證人王永在復均於原審供證:高雄市調查處來函調取系爭點名單時,其2人已知被教育部政風處函送偵辦,且偵辦之事與函調之點名單資料有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41、55頁),是就變造點名單表頭持以行使交付予高雄市調查處而言,共同被告侯銀華顯有犯罪之動機;反觀上開移送事實與被告羅金盛並無關聯,則其是否有必要甘冒刑責指示侯銀華更換點名單表頭,以規避檢調偵辦行動之動機,衡之常情,亦非無疑。
㈤公訴人固以證人王永在之供證作為侯銀華供述之補強證據。
惟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經查,證人王永在於偵訊時證稱:
有一天晚上我到學校辦公室,看到侯銀華的桌上有本件資料的卷宗,我就問侯銀華說「資料出去了嗎?」,侯銀華回稱已經送給人事室,人事室將要發文,於是我隨手翻閱卷宗,才翻了兩、三頁,就發現上述點名單的標題有細長浮貼的情形,但不是貼得很牢,於是我就問候銀華怎麼回事,侯銀華說白天資料送出去時,校長有找他去,說要看一下資料,當時就跟侯銀華指示原點名單抬頭是「SPA體驗」,難怪相關單位會誤會,這個部分要改正,改一改貼一貼,不然人家還是會誤會我們沒有按表上課,這是侯銀華轉述給我聽的(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1月份要放寒假前,當時調查局要求學校再把相關的卷證資料給市調站,我在當時有聽體育組裡面的老師說人事室有一張檢調的資料,說要游泳學習營、體育育樂營及我和侯銀華組長相關的基本資料,還要這些營隊的核銷憑證;有一天下午我要去上晚上進修學校的課,當時在我們辦公室,侯銀華在打電腦,資料就放在侯銀華桌子的前面,由於我以前擔任過體育組長,所以資料夾是我作,我就問侯銀華說「組長,這個資料出去了嗎?」,侯銀華就說「已經到人事室那邊,準備發文」,我就順手拿起來翻,就發現有幾張點名表上面表頭有浮貼,就是兩邊貼了一張紙上去、但不是整個貼死,我就問侯銀華「組長,貼這個要做什麼」,侯銀華就說「早上有送去人事室,後來校長叫我過去說用游泳體驗這個名字,會讓人家覺得奇怪、人家會懷疑,要改過才不會造成誤會」。就是侯銀華有送去人事室,人事室送去校長室要作核章,校長就跟侯銀華說「人家會誤會」,侯銀華就帶回體育組在點名單上貼浮貼的紙上去(見原審卷第39頁),依證人王永在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羅金盛教唆侯銀華偽造或變造點名單」一事,其係經聽聞侯銀華之陳述而來,並非在場親身體驗之事實,其證據價值與侯銀華之指述無異,仍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足憑以認定被告羅金盛確有教唆侯銀華變造點名單之行為,是證人王永在上開陳述,自不能執為侯銀華指述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即OOOO人事主任於原審證稱:「(提示調查局卷第
20至23頁背面0000000年1月14日函,對於這份函文有無印象?有無經手?情形為何)有。就是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100年1月7日以公文過來跟我們要資料,因為我當時剛到任半年,他們之前97、98年辦營隊時,我不在這個學校,我99年6月到職時,調查已經在最後尾聲了,實際資料到底在何人那裡我不是很清楚,100年1月7日要我們調這份資料時,我們是去找體育組長和主計室調資料,當時主計室也不是很肯給,我們就是盡力去要,然後再把會計室給的一包原始憑證和體育組長給的一包原始憑證寄出去,我們是只代辦這份公文。會計室這邊是彌封,體育組長這邊雖然沒有彌封,可是我們只是代辦公文,所以內部細節我們是不可能抽走或調函。」「(是否指你就先把公文打好,把資料調一調,就送交給校長室?)對。」「(請往後翻閱,對於後面的點名單有無印象?)我們調的時候完全沒看過,就是不曉得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是一疊放在牛皮紙袋裡面,所以我沒看過,因為這個時間我還沒有到OOOO,這個營隊在進行的整個計劃我都不知道。」「(不管是送交校長室前或後,有無看過該張點名單?)沒有,不會去看,也不能看。」「(是否知道該點名單發生浮貼的事情?)是到
101年調查局派人來調正本時,當時直接問我『這些年份的資料之前去哪裡調的』,我請示過校長後,就帶調查官到體育室拿正本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70頁),所為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羅金盛有教唆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再者,公訴人所舉卷附之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23日(99)
政風字第0167號函及函附「國立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7紙、國立OO高級OO職業學校101年4月5日OO人字第1010001968號函及函附OOOO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點名單3紙《已遭偽造》之版本,僅足證明上開點名單遭人以浮貼表頭標題之方式予以變造之客觀事實,無以據以認定被告羅金盛有教唆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銀華雖指證被告羅金盛教唆其偽造(或變造)上開點名單之表頭標題,然其所述有如上前後不一瑕庛,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羅金盛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金盛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羅金盛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羅金盛被訴教唆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銀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羅金盛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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