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茂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茂源與鄭○玲係鄰居,彼此因鄭○玲小兒子晚睡吵鬧之問題而有嫌隙。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2人又因上開事由發生爭吵,詎孫茂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鄭○玲右臉頰,致鄭○玲受有右頰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玲、證人林○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13頁),並有大東醫院103年5月16日甲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至20頁;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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