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弟 涂志強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 蕭世馨 ,容任蕭世馨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蕭世馨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與 高進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進來先於100年12月5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 黎秀梅 佯稱係其友人「黃先生」,向黎秀梅借款10萬元,致黎秀梅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 楊益嘉 佯稱係其友人「 祥哥 」,向楊益嘉借款25萬元,致楊益嘉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4時27分許、15時11分許,匯入15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黎秀梅、楊益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涂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秀梅、楊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涂志強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涂志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告訴人黎秀梅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告訴人楊益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弟涂志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與印章提供予蕭世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蕭世馨與高進來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黎秀梅、楊益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高進來所指定之涂志強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蕭世馨與高進來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黎秀梅、楊益嘉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黎秀梅、楊益嘉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之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斟以告訴人黎秀梅、楊益嘉匯入上開2帳戶損失之金額合計為35萬元,又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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