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澍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澍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澍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惠,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街,適有潘○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口中央停車欲待轉○○街,張澍霖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車頭遂與潘○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潘○道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擦傷、雙踝部挫扭傷等傷害。嗣張澍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澍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道、證人陳○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11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潘○道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6至21頁;偵卷第16至23、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澍霖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6至2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疏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1份可參,是不應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