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坤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坤燦與季○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
2人在○○公司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洪坤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木棍毆打季○倫肩膀,致季○倫受有左肩關節挫傷(紅腫)4*1公分,6*3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洪昆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6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3至4、26至27頁),並有大東醫院102年7月19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為工作上和諧,本應理性處理彼此齟齬,卻因細故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之事實,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動機、持械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被告之動機、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