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宸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康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於民國99年8月30日經高雄區監理所逕行吊銷在案,竟仍於101年7月2日15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一路與○○二路口時,適有林○青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亦沿○○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許宸康右後方,許宸康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行,致林○青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青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許宸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高雄巿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巿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向右偏駛時,竟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致後方之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雖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肇事前所騎乘之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林○青於交通隊詢問時自承:肇事當時車速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因此煞車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應認係無照駕駛。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於99年8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吊銷在案,至103年4月28日止並未另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年4月28日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