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0月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0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環堤大道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由環堤大道右轉民族路408巷,而與民族路408巷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6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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