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因於96年12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7年6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6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2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539號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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