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許慈芬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莊佳蓉 律師戴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原告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該平板電腦因而損壞,(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嘴唇擦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及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元、㈡平板電腦損壞2萬元、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960元,其中202萬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96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有犯罪行為,但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輕傷,且兩造為同胞兄妹,被告無可能亦無必要下重手,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情緒失控下失手傷害原告,被告甚覺悔恨,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要求鉅額賠償,被告不能同意。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沒有意見;⒉心理諮商部分,認為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⒊平板電腦購入金額2萬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應計算折舊;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致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外科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郭綜
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身心科醫療費及心理諮商費用5,16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爭
執與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傷害毀損行為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⒊平板電腦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持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該平板電腦因而損壞,該平板電腦係在2年前購買,請求被告賠償購入金額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平板電腦毀損照片為憑,而被告對於平板電腦購入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應計算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平板電腦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平板電腦自原告購入迄至系爭傷害毀損事件發生時,已使用2年,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元÷(3+1)=5,0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元-5,000元)×1/3×2=10,0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原告逾10,00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9年5月7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在臺南護專工作,月薪約32,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67年12月27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為展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及房屋1筆等情,並考量被告傷害原告之態樣(以平板電腦1台毆打原告之頭、臉部位)、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嘴唇擦挫傷)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
元+平板電腦修復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90,8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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