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一心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經通緝,於112年2月7日為警緝獲,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6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16時1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 德高 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時,即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行徑乙情,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第一分局德高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供參佐(警卷第4頁、第31頁),足見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6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且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上開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悔改,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未戒慎行事,且其於110年12月15日再受觀察、勒戒後釋放,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高齡之母親(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使用之針筒未曾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於使用後丟棄(參本院卷第36頁),考量針筒原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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