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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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志
姜博佑(原名姜博文)
陳佑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豪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本各壹份(簽立日期均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九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十萬元),陳豪志與陳佑綺、姜博佑、 李惠珊郭曜鈞劉志祥 共同沒收。
二、姜博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本各壹份(簽立日期均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九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姜博佑與陳豪志、陳佑綺、李惠珊、郭曜鈞、劉志祥共同沒收。
三、陳佑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本各壹份(簽立日期均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九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十萬元),陳佑綺與陳豪志、姜博佑、李惠珊、郭曜鈞、劉志祥共同沒收。
事實
一、李惠珊與其夫郭曜鈞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下稱本案地點)經營麻將賭博、陳豪志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麻將賭博,李惠珊與陳豪志因懷疑賭客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下合稱黃朝宗等3人)有詐賭行為,遂由李惠珊在臉書上邀約黃朝宗等3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本案地點賭博,再由陳豪志邀約劉志祥、姜博佑(原名姜博文)、陳佑綺於上開時地會合。嗣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黃朝宗等3人陸續抵達本案地點並與李惠珊之友人 張家鳳 以麻將賭博財物,郭曜鈞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地點外接應率先抵達之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以及前來向陳豪志拿取物品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 傅哲瑋 (傅哲瑋於同日12時23分先行離開,其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本案地點後,郭曜鈞隨即將鐵捲門關下,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郭曜鈞、李惠珊即質問黃朝宗等3人是否詐賭,黃朝宗等3人均否認並欲離開本案地點,陳豪志、姜博佑、劉志祥、郭曜鈞、李惠珊(郭曜鈞、李惠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志祥因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拉扯、攔阻黃朝宗等3人離去,並以黃朝宗等3人前詐賭為由,要求黃朝宗等3人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交出手機供查看且不得報警,否則將要毆打黃朝宗等3人,劉春花、葉進來因此心生畏懼即先交付各自之手機予陳豪志等人查看保管,黃朝宗則僅交出手機而拒絕提供解鎖密碼,而均遭脅迫行無義務之事,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見黃朝宗僅交出手機拒絕提供解鎖密碼,且不願意交付現金配合度不佳,隨即以徒手推擠拉扯、輪番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黃朝宗;陳佑綺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由無犯意聯絡之 陳建霖 (陳建霖於同日13時34分先行離開,其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進入本案地點後,見黃朝宗等3人仍未交付財物且未承認詐賭,陳佑綺即與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郭曜鈞、李惠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喝令黃朝宗等3人將現金全數交出,並恫稱「如不從就抓你們去活埋」,復由陳佑綺手持李惠珊提供之大型美工刀向黃朝宗等3人恫稱「出 老千 詐賭就要剁手」,並作勢剁掉黃朝宗等3人的手,續強行拉開劉春花之上衣及內外褲,使劉春花裸露胸部及臀部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腳踢踹劉春花之臀部、持棍棒毆打劉春花胸口及葉進來腿部(葉進來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則續以前述徒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黃朝宗,郭曜鈞、李惠珊則在旁叫囂喝令黃朝宗等3人交錢,劉春花因遭毆打而受有右胸疼痛及左上肩、左手、左小腿瘀傷等傷害,黃朝宗則受有顏面腫痛及兩側上下肢紅腫等傷害。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即因上開遭持續毆打、言語及動作之脅迫且遭限制使用手機無法求救、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之狀況,而均心生畏懼,葉進來因此交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與陳豪志、黃朝宗交出身上現金7萬元,劉春花則任由陳佑綺取出身上現金2萬9000元轉交與陳豪志,陳豪志並將其中5萬元交與李惠珊,其餘款項6萬5300元則由陳豪志分得,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並均依照陳豪志等人指示,簽立金額為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1份予陳豪志(債權人欄位均為空白,影印後由在場人員自取)。陳豪志等6人為避免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將來提告傷害,復要求黃朝宗等3人簽立「傷害和解書」始能離開,黃朝宗等3人在遭陳豪志等6人以上開舉動及言語恐嚇、持續毆打且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恐懼延續下,遂配合簽立「傷害和解書」各1份交與陳豪志(影印後由在場人員自取),而行無義務之事,陳豪志等6人於取得前述現金、「傷害和解書」、「借款契約書」後,始於同日16時24分讓黃朝宗、葉進來、劉春花離開本案地點,而共同以此方式遂行其等取得黃朝宗等3人之上開現金款項及對黃朝宗等3人各2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並共同剝奪黃朝宗等3人行動自由、傷害黃朝宗與劉春花。嗣黃朝宗、葉進來、劉春花於翌日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陳豪志、李惠珊並於到案說明後將上開款項均返還與黃朝宗、葉進來、劉春花。
二、案經黃朝宗、葉進來、劉春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佑綺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豪志、姜博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雖均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並質疑黃朝宗等3人詐賭而要求賠償,然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豪志辯稱:當天我跟黃朝宗、葉進來只有推擠,我因為推擠過程撞到頭部所以都在2樓休息,之後樓下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後來從2樓下來他們說要寫和解書,也把錢拿給我,我們沒有逼迫他們,是雙方都有談好才簽和解書和契約書 云云 (見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56頁);被告姜博佑辯稱:當天是陳豪志聯絡我過去,因為之前我有跟劉春花、黃朝宗賭過,我覺得我被詐賭,所以想跟他們理論,希望他們把錢還我,可是他們三人一直講一些有的沒的,黃朝宗還動手推我,我才推回去,我後來有去2樓,下樓時他們就已經有拿錢出來還有簽和解書云云(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94頁);被告陳佑綺辯稱:當天是陳豪志通知我過去,我之前被黃朝宗跟劉春花詐賭,我進去後看到劉春花身體不舒服有扶劉春花,沒有拉她內褲,我也沒有打劉春花、葉進來、黃朝宗,我有說你們都沒看電視嗎,新聞都有報,詐賭就是要剁手指,我當天確實有拿美工刀,我沒有拿棍棒,我一直都待在客廳坐在劉春花對面,但我沒有看到拿現金過程,也沒看到簽和解書、借款契約書的情形云云(見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李惠珊與其夫郭曜鈞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經營麻
將賭博、被告陳豪志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麻將賭博,李惠珊與陳豪志因懷疑賭客黃朝宗等3人有詐賭行為,遂由李惠珊邀約黃朝宗等3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本案地點賭博,陳豪志則邀約劉志祥、姜博佑、陳佑綺前往本案地點,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於同日11時10分與郭曜鈞在本案地點外會合談話,於同日11時38分郭曜鈞偕同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進入案發地點,陳佑綺則於同日12時26分進入案發地點等情,此為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2頁、第290頁至第296頁),復據同案被告李惠珊、郭曜鈞 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21頁、偵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9頁至第188頁),並有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5至第328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其次,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進入案發地點後原與證人張家鳳玩打麻將,於被告陳豪志、姜博佑、同案被告劉志祥進入後未久即停止玩打麻將,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於同日16時24分始離開案發地點,且於離開前黃朝宗所有之7萬元、劉春花所有之2萬9000元、葉進來所有之1萬6300元有交出或遭拿走,並均有簽立「傷害和解書」、「借款契約書」乙情,亦為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2頁、第290頁至第296頁),復據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5頁至第80頁、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警卷第94頁至第10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前述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以及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各自簽立之傷害和解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97頁),是上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事實經過情形,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
來之證述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⒈關於告訴人黃朝宗被害情節:
①證人黃朝宗就本案被害情節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1月8日
在臉書社團看到有約打牌,也有私訊我說11月9日早上10點有沒有空,我就回OK,所以我9日10點許前往台南市○區○道路00號與友人打麻將賭博,打了一個多小時的麻將後,約11時許就有人進來,等到我們玩到第二將第二次後,進來的其中那位女生即叫我們把錢交出來,認為我們有出老千一直贏錢,說如果不交錢出來就要活埋我們,並叫我們手機拿出來並解鎖,我不願解鎖,約時11時35分對方即開始以徒手、棒球棒、鐵鎚、椅子毆打我,並將我身上現金新台幣7萬元拿走,並逼我簽立新台幣20萬元的借據給他們以及這次案件的和解書(傷害案),對方表示如果不簽立借據跟和解書,就要剁我的手指,我行動自由被限制,對方有將該地點的鐵門關起來,而且我有遭其中毆打我的2人架住,其中1人還用膠帶封住我的嘴巴,我的傷勢是顏面腫痛、兩側上下肢紅腫,我有檢附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編號1(按即陳豪志)有拿棒球棒打我及用腳踹我,編號5(即劉志祥)也是拿棒球棒打我、編號9(即姜博佑)徒手用拳頭打我,編號12(即陳佑綺)有用棒球棒打我。編號3為在場顧門口的、編號7及編號10(即郭曜鈞、李惠珊)僅有在場叫囂,當天我是10點15分開始打麻將賭博的,11時35分結束就開始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崇道路90號的老婆有PO文可以去那邊打麻將賭博,我去的時候,在跟一些牌友打麻牌,玩一將初而已(約一小時多),場主老公就帶人持球棒進來,有人把鐵門關起來,說他們要處理一些事情,叫我及牌友把 錢通通 拿出來,牌友真正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但他們今天有要來開庭,被告很多人都有叫我們把錢通通拿出來,並交出手機且打開手機,因為我的手機是 哀鳳 ,被告他們就叫我唸密瑪,我不願意,他們就說我很頑固、頑皮,那些男生幾乎都輪流拿棍棒打我,打到我當場流鼻血,就一直說我手機不願意解鎖,之後又一直打我,還在麻將桌上墊毛巾,然後一個女生(不是場主,是場主老公叫進來的女生)叫其他男生把我拖去桌上,要剁我的手指頭,這個女生有拿莱刀,還說我們賭博怎麼這麼會贏錢,懷疑我們詐賭,這個女生還對另一個牌友劉春花脫內褲,把劉春花的內褲脫到膝蓋,還拉開她的上衣讓大家看,當時劉春花已被被告打昏了,因為這個女生有拿棍子打劉春花的肋骨,劉春花的部份都是這個女生對她動作,這個女生叫我們錢通通拿出來,其他男生也附和,我們不肯,他們就拿棍子打我,他們大部分都是針對我,因為我手機不打開,劉春花、葉進來的手機都不用解鎖,葉進來部分被告他們有要打他,但我沒看到葉進來被打,我只聽到葉進來說「呼你們打死好了」(台語),之後男生的被告又過來打我。陳佑綺也有拿球棒打我。他們要求我們簽本票、一人要還20萬,我們說現在拿不出來,可否分期付款讓我們毎個月還1至2萬,簽完後他們才把手機還給我們,並恐嚇我們不能去報警,不然就會找到我們再打我們,然後我們就離開。當天編號1(即陳豪志)打我打得很兇,他有用棍棒及徒手打我,編號五(即 劉志样 )打我打得最兇的,他也是用手及棍棒打我,編號九的姜博佑用手及棍棒打我,他打的次數比較少,編號七郭曜鈞是場主的老公,是他把其他被告帶進來,姜博佑他有打的比較少,當場棍棒只有一支,他們是輪流打。我當天帶了9萬3000元去,當時有輸錢,所以被拿走時好像剩下7萬,是陳豪志拿走7萬在清點,也是陳豪志要求簽和解書和借據,拍照的人也是陳豪志,陳佑綺有在旁邊叫囂說要我們把身分證拿出來核對,該處有影印機,他們印起來一人一份,看誰要去收錢,郭曜鈞、李惠珊他們兩個人當下都在場,他們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如哪有賭博毎次都赢,要我們把錢還給人家之類的話,但郭曜鈞、李惠珊沒動手,就是在起鬨。當天被告他們有放影片說我們私下在分錢,認為我們詐賭,但我說我沒有做什麼事情,影片也沒拍到我,影片是拍劉春花、葉進來,我說我要離開,他們不讓我走,我會同意賠償不是因為看到他們的影片,那個影片不關我的事。我會同意賠償是因為我被打到沒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②而證人劉春花就其所見黃朝宗被毆打情節,亦於警詢證稱:
當天那群人進來後場主的先生就把鐵捲門關起來,叫我們別再打牌了,然後叫我和黃朝宗及葉進來把手機都交出來,強迫我們先把手機交給他們,接著那群年輕人說我和黃朝宗及葉進來出老千詐賭,我們都說沒有出老千詐賭,接著我就看到那群年輕人5、6人就開始毆打黃朝宗,我有看到編號1毆打黃朝宗,編號5(按即劉志祥)毆打黃朝宗,而且編號5毆打黃朝宗毆打地最厲害,也是5號恐嚇我們叫我們別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等語(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黃朝宗被他們打得很厲害,都是男生在打黃朝宗,有人拿椅子、球棒打黃朝宗,男生都沒有打葉進來,編號5劉志祥打黃朝宗打得最厲害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③證人葉進來就其所見黃朝宗被毆打情節,亦於警詢證稱:場
主先生帶人進來後就把門口的鐵門關下來,接著其中一個人就開始說我們有詐賭,叫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全部都自己拿出來,不然就要打我們,還要求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放在旁邊,不讓我們打電話報警,之後他們就一直毆打黃朝宗,其中還有人持木頭短球棒毆打他,其他人則是徒手打他及以腳踢他並有拿鐵椅砸他,編號5(按即劉志祥)有出手打黃朝宗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持棍子、椅子打黃朝宗,或是用腳踢,當天他們把鐵門拉下來,我們無法離開,我們待了3、4個小時,手機也不讓我們使用,他們確實有打黃朝宗,打得很厲害,對方人很多,黃朝宗還不了手,黃朝宗多多少少有推擠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63頁、第165頁)。④觀諸證人黃朝宗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其就被告郭曜鈞
將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帶入後,即將鐵門關上,並以其等有詐賭為由,要求交付現金、手機、提供手機解鎖密碼,並以球棒、徒手毆打喝令遵從,被告陳佑綺進入後有出示刀具威脅剁手指,其因此遭拿走現金7萬元、簽立和解書與借款契約書等各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朝宗與被告 陳豪宗 、劉志祥、姜博佑、陳佑綺並不認識,證人黃朝宗甚且證述被告陳豪志毆打的多、劉志祥毆打最厲害、姜博佑毆打的少等不同狀況,若非被告等人確實有對其為本案情節,證人黃朝宗實無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開情節、毆打多寡之理,參以黃朝宗因遭毆打受有「顏面腫痛、兩側上、下肢紅腫」傷勢乙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顯見證人黃朝宗上開指述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證人黃朝宗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劉春花②、葉進來③均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均證述黃朝宗為當日在場賭客遭毆打最嚴重者、劉志祥為毆打黃朝宗最厲害者,若非在場情形確實如此,證人劉春花、葉進來實無虛構其等三人遭毆打程度之分、在場者下手輕重之理,亦堪以佐證證人黃朝宗證稱被告郭曜鈞帶同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進入後即將鐵門關上,並以渠等前詐賭為由,要求黃朝宗等3人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交出手機供查看且不得報警,否則將要毆打,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因其不願配合提供手機密碼解鎖而徒手或輪番持棍棒毆打,陳佑綺稍晚到場後亦嚇稱「如不從就抓你們去活埋」、手持李惠珊提供之大型美工刀向黃朝宗等3人恫稱「出老千詐賭就要剁手」,並有作勢剁手之動作,其因此被迫交付現金、簽立和解書與借款契約書,在案發地點因遭毆打受有「顏面腫痛、兩側上、下肢紅腫」等情,應屬可信。
⒉關於告訴人劉春花被害情節:
①證人劉春花就本案被害情節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11月08日
晚上22時許,接到崇道路90號場主的來電,電話中對方跟我說「大姊,明天早上10點」,我回答她說「好」,因為之前就已經去那邊打過麻將3次,所以場主打電話過來邀約我就同意前往,我在110年11月09日上午10時10分許到達該處,當時黃朝宗、葉進來已經在場,我們3人跟可能是女場主妹妹同桌打牌,打了一將多之後(約經過一個半小時左右),場主的先生就打開一樓鐵捲門,讓一群人進來,我記得大約是5個男生,都是年輕人,那群人進來後場主的先生就把鐵捲門關起來,那群年輕人進來就叫我們別再打牌了,然後叫我和黃朝宗及葉進來把手機都交出來,強迫我們先把手機交給他們,接著那群年輕人說我和黃朝宗及葉進來出老千詐賭,我們都說沒有出老千詐賭,現場如果有監視器都可以調出來看,看我們到底有沒有出老千詐賭,不過他們現場都沒調監視器看,接著我就看到那群年輕人5、6人就開始毆打黃朝宗,我本來都是坐在椅子上,接著場主的先生就再把鐵捲門打開讓一名女子進來,那名女子進來後就說「你們三個出老千詐賭,菜刀拿出來,出老千詐賭就要剁手,我跟妳打過2次麻將,我很不甘願」,然後我不知道是誰有拿菜刀給那名女子,我看到那名女子真的手拿菜刀而且作勢有要剁掉我們的手,接著該名女子就把我推倒,使我躺在地板上,還出手把我的上半身衣物包括內衣胸罩往上挽到胸口上方,導致我的胸部露出,但我立刻把衣服往下拉遮住我的胸部,然後該名女子又把我的下半身衣物連同內褲拉到大腿部位,導致我的臀部露出,當時因為我人已感覺到身體不舒服,所以沒力氣將我下半身的褲子往上拉,我就這樣光著臀部躺在地上,該名女子還用腳踹我的臀部及腹部,還伸手進我褲子兩側的口裝,並且從我褲子兩側的口袋總共拿走約新台幣2萬元9千元,其中,包含我本身就帶的新台幣2萬7千元及赢得的賭資2千元,該名女子取走我的錢後,我請旁人幫忙扶我起來坐在椅子上,我坐在椅子上時,該名女子又拿木頭棒球棒(頂端有用毛巾包覆)敲打我的胸口三下,她說我身體不舒服都是裝的,然後在該名女子的逼迫下,強迫我簽下新台幣20萬的借據給他們,要求我一個月要還一萬元,不簽就威脅要繼續毆打我,然後強迫我口罩拿下,手拿著簽好的借據至胸口處給他們拍照。當天在場的編號1號(按即陳豪志)為裕孝路211號的場主,我有看到編號1毆打黃朝宗;我有看到編號5(按即劉志祥)毆打黃朝宗,而且毆打黃朝宗毆打得最厲害,也是5號恐嚇我們叫我們別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編號7(按即郭曜鈞)是崇道路90號場主的先生,是他通知並放那群年輕人及毆打我的女子進入崇道路90號;編號9號(按即姜博佑)有在場,但編號9號之男子有勸阻毆打我之女子,9號有叫她別再打我了;編號10號(按即李惠珊)是崇道路90號場主,就是她打電話邀約我去崇道路90號打麻將;編號12號(按即陳佑綺)就是毆打我,強脫我衣物及拿走我財物之人,進門的人我只認識編號12,但不是很熟,之前有在裕孝路的場子和她打過2次麻將。當天我們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當時鐵捲門放下不讓我們出去,門口也有人顧,手機也被他們收走不給我們連絡,直到毆打我們結束並簽下借據及拍完照片後,才打開鐵捲門讓我們離開,我當天被打的傷勢是右胸痛、左上肩、左手、左小腿瘀傷等語(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打牌沒多久,男的房東就出去,不久就帶了人進來把鐵門拉下來,不久又開鐵門讓一個女的和一個男的進來,我說我人有病,要求他們送我去醫院,他們不願意,那個晚進來的女生把我的衣服脫下來,我倒在地上,當時我是頭暈但還有意識,那個晚進來的女生拿走我褲子口袋的27000元,我躺在地上是因為我人不舒服,這個晚進來的女生持球棒打我的胸口、腳,對我動手的只有這個女生,黃朝宗被他們打得很厲害,都是男生在打黃朝宗,有人拿椅子、球棒打黃朝宗,男生都沒有打葉進來,就只有拉我衣服的女生叫葉進來拿錢出來,不然要砍斷他的手,葉進來就自己拿出錢。當天我們有被要求要簽和解書和借據,是男生要求我們寫20萬的借據,叫我們一個月還2萬,編號1陳豪志當天有在場,編號12是打我的陳佑綺,她還拿刀要砍,編號5劉志祥有打黃朝宗,打得最厲害,編號9姜博佑沒有打,他都站在旁邊,房東夫妻有全程在場,當天他們就是不讓我們離開,搶我們錢還打我們,我們沒有詐賭,他們拍到的影片是葉進來向我借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②證人黃朝宗就其所見劉春花被害經過,亦於偵查中證稱:後
來到的那個女生還把劉春花的內褲脫到膝蓋,還拉開她的上衣讓大家看,當時劉春花已被被告打昏了,因為這個女生有拿棍子打劉春花的肋骨,劉春花的部份都是這個女生對她動作,我只看到劉春花被陳佑綺脫衣褲,因為當時陳佑綺很大聲說,就是要讓你被別人看,當時劉春花已趴在地上,陳佑綺還拿劉春花的包包起來翻,陳佑綺就說劉春花在裝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③證人葉進來就其所見劉春花被害經過,於警詢證稱:後來進
來的那個女生她沒有剁到我們的手之後,就開始持木頭球棒毆打我及劉春花,她打我的右小腿前側4、5下及打劉春花的胸口等語(見警卷第第97頁);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把劉春花的衣服拉起來嗎?)陳佑綺,我看到陳佑綺把劉春花的褲子拉下來,還拿球棒打劉春花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④被告姜博佑於偵查中供稱:「(誰有與劉春花發生衝突?)
就是比較晚來的女生,年紀比我大。她好像有脫劉春花的內褲,她就很兇,因為我們是男生,我就不太敢往劉春花的方向看,我好像有聽到劉春花說她不舒服,就倒在地上;(這個女生即陳佑綺有無拿刀子作勢說要剁劉春花的手?)我不知道是否有拿刀,但我有看到陳佑綺拿球棒指著劉春花說 伶祖媽 活到這個歲數,還遭詐賭等語,她就是指劉春花他們打麻將騙她的錢。我有看到劉春花嚇到,我就跟陳佑綺說不要這樣子,當時我去幫劉春花擋時,她衣服是穿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⑤觀諸證人劉春花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其就被告郭曜鈞
將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帶入後,進入之人員以其等有詐賭為由,要求交付現金、手機,被告陳佑綺進入後有出示刀具威脅剁手指、陳佑綺將劉春花上半身衣物挽到胸口上方致其胸部露出,復又將劉春花下半身衣物拉下致劉春花臀部露出,並以球棒敲擊劉春花腳部、胸口,陳佑綺取走其身上款項,其他男生多針對證人黃朝宗、陳佑綺則針對劉春花與葉進來,劉春花因此被迫取走現金、簽立和解書與借款契約書等各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劉春花因遭毆打受有「右胸痛、左上肩、左手、左小腿瘀傷」傷勢乙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證人劉春花證述之本案被害情節,復與前揭②證人黃朝宗證稱劉春花有遭陳佑綺拉起上衣、拉下內褲並以木棒毆打,與前述③證人葉進來證稱劉春花有遭陳佑綺拉下內褲並以木棒毆打、④被告姜博佑供稱陳佑綺有拉下劉春花內褲並持木棍指責劉春花等過程亦大致相符,且若非劉春花於案發過程有遭陳佑綺毆打、拉起上衣與拉下內褲之情節,證人劉春花、葉進來、黃朝宗實無刻意編纂上開情節、被告姜博佑亦無證述有見到部分情節之理,亦堪以佐證證人劉春花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應屬可信。
⒊關於告訴人葉進來被害情節:①證人葉進來就本案被害情節,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去過臺南
市○區○道路00號那邊打過2次麻將,所以場主有我的Line,昨(09)日場主傳Line給我說「10點有空嗎?打牌」,我回她說「好」,並依約前往該址打麻將,我是跟黃朝宗、劉春花及另一不詳女子(裝扮是中性、跟場主很熟)打麻將,打完一將再3/4圈之後(約11時30分許),場主的丈夫便帶人進來,然後就把門口的鐵門關下來,接著其中一個人就開始說我們有詐賭,叫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全部都自己拿出來,不然就要打我們,我拿出來後他們還有來搜我的身,還要求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放在旁邊,不讓我們打電話報警,之後他們就一直毆打黃朝宗,其中還有人持木頭短球棒毆打他,其他人則是徒手打他及以腳踢他並有拿鐵椅砸他,其中跟場主比較熟的那個女生他一開始就跑上去場主他們家樓上了;約莫半小時後,另一女子(約50歲左右)再帶一男子從外面進來,進來之後鐵門又關下來,然後該女子就叫場主拿菜刀給她,說要剁我們的手,旁邊就有男子拉我的手要過去,我就一直抽回來,她沒有剁到我們的手之後,就開始持木頭球棒毆打我及劉春花,她打我的右小腿前側4、5下及打劉春花的胸口,然後跟該女子一同進來的男子便與其他人一同毆打及踹黃朝宗,打到該處的木板隔間都破掉,之後他們就一直持續毆打到約16時許後,就拿出傷害和解書叫我們要在上面簽名及蓋指印,並稱我們若不簽的話就要打我們,待我們簽完和解書後,他們又拿出借條要我們在上面簽屬,說我們一人要簽20萬,然後每月償還1萬,一樣稱我們若不簽的話就要打我們,因此我就都依照他們的指示簽署,簽署完畢他們還叫我們將和解書及借條拿在胸前讓他們拍照,全部簽完拍照完後約17時許,他們就開門讓我們走了,並將手機歸還我們,然後囑咐我們不能報警,我當天被拿走共16300元,他們當時一群人在那邊,我的生命有危險,因為他們說我們不照他們意思走,要抓我們去活埋,當天來打我們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94頁至第10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裡面打麻牌,打了一將多,他們5、6個男生進來,拿棍子叫我們把錢都拿出來、手機交出來,並問東問西,我有把錢拿出來,不然會被打,當天他們持棍子、椅子打黃朝宗、劉春花,或是用腳踢他們,也有一個後來進來的女生打我幾下,也是這個女生拿菜刀出來說要砍我的手,但後來她沒有砍我的手,那個女生就是編號12號陳佑綺,她說要剁我的手,她有用球棒打我右腳2、3下,我縮起來她就沒繼續打,我有看到陳佑綺把劉春花的褲子拉下來,還拿球棒打劉春花身體,是拿球棒叫我拿錢出來的男生要我們簽借據、和解書,當天他們把鐵門拉下來,我們無法離開,我們待了3、4個小時,手機也不讓我們使用,他們確實有打黃朝宗,打得很厲害,對方人很多,黃朝宗還不了手,黃朝宗多多少少有推擠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②證人劉春花就其所見葉進來被害經過,於警詢證稱:「(承
上問,除了妳及黃朝宗外,妳是否有看見葉進來遭歐打?遭何人毆打?有無使用器具毆打?)我有看到毆打我的那名女子一樣有拿木頭球棒(頂端有用毛巾包覆)毆打葉進來的腿部」等語(見警卷第85頁)。
③觀諸證人葉進來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其就被告郭曜鈞
將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帶入後,進入之人員以其等有詐賭為由,要求交付現金、手機,被告陳佑綺進入後有出示刀具威脅剁手指、陳佑綺有持球棒毆打其腳部,其因擔心個人安危因此被迫交出現金、簽立和解書與借款契約書等各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依證人葉進來警詢證述其僅因曾在同案被告李惠珊處打牌而認識李惠珊惟不熟,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98頁),其實無動機刻意羅織情節誣陷多位被告之理,且其證述主要出手毆打之人員為陳佑綺、毆打方式為以球棒毆打腳部等情,亦與前述②證人劉春花證述相符,亦堪以佐證證人葉進來證稱被告郭曜鈞帶人進入後即將鐵門關下來,在場人員即以渠等詐賭為由,喝令黃朝宗等3人交錢、交手機,不然就要毆打,嗣後陳佑綺到達後有手持刀具威脅剁手指、持球棒毆打其腳部,在場人員主要毆打對象為證人黃朝宗,在場人員尚有嚇稱若不照指示要抓去活埋,其因此被迫交付現金、簽立和解書與借款契約書否則無法離開等情,應屬可信。
⒋再者,本案情節除業據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分別證
述如前外,渠等就同案被告郭曜鈞帶同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突然進入後,即拉下鐵門阻擋黃朝宗等3人離開,以其等詐賭要求交付現金、交付手機,並因黃朝宗未配合提供手機解鎖密碼,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即有持球棒毆打、互相推擠拉扯,被告陳佑綺進入後有持刀具恫嚇要剁手、活埋,且陳佑綺有拉起劉春花之上衣、拉下內褲,並持球棒毆打劉春花、葉進來,黃朝宗等3人因上開遭毆打、恐嚇及無法離開之情狀而交付現金、簽立和解書與借款契約書等本案主要情節,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與葉進來彼此間證述均大致相符,且關於:
①案發時現場有球棒乙情,亦據被告姜博佑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看到陳佑綺拿球棒指著劉春花說伶祖媽活到這個歲數,還遭詐賭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被告陳佑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稱:我確實有拿棍棒及美工刀等語(見院一卷第295頁),是被告等人雖均否認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然渠等在場時顯然確實有拿出球棒,足見告訴人黃朝宗指述遭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輪流持球棒、告訴人劉春花、葉進來指述有遭被告陳佑綺以球棒毆打等情,並非憑空捏造。
②證人黃朝宗在場有遭毆打乙情,亦據同案被告李惠珊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黃朝宗一直要求要離開,他想要衝出去,陳豪志等一群男生就與黃朝宗推擠、拉扯、口角,陳豪志很生氣敲桌子或牆壁,黃朝宗一直要往前衝,也不願意承認,大家有大力的推擠動作,我看到的就是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都有推擠動作,姜博佑多半都是柔性勸說,主要是陳豪志、劉志样比較年輕氣盛,有聽到黃朝宗一直要求要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被告姜博佑就上情亦於偵查中陳稱:我一進去就跟黃朝宗理論,他想出去就推我,我就推他,裡面有與黃朝宗發生激烈衝突的就是我、劉志祥、陳豪志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被告李惠珊供稱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都有對黃朝宗做推擠動作、主要動手者為陳豪志、劉志祥等情,被告姜博佑坦承其與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均有對證人黃朝宗動手等情,實與證人黃朝宗指稱其有遭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毆打,陳豪志對其打得兇、劉志祥打得最厲害等情相符,亦堪以佐證證人黃朝宗證述被告等人進入後,其有遭毆打等情應屬可信。
③再被告陳佑綺到場後有拿美工刀乙情,為被告陳佑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坦認,雖陳佑綺否認有持美工刀對黃朝宗等3恫嚇要剁手,然關於此節同案被告李惠珊於警詢供稱:後來進來的那名女子很生氣,我也不認識,氣頭上她就一直對報案人大聲叫喊,說被他們騙很多錢,我身邊有一把小刀子,該女子就說拿來拿來,我也不知道怎麼了,就默默地把小刀拿給她,她只有作勢拿刀在那邊並沒有真的動手,後來現場真的有點失控等語(見警卷第19頁);同案被告郭曜鈞於偵查中供稱:「(陳佑綺有無叫其他男生把黃朝宗拖去桌上,拿菜刀說要剁黃朝宗的手?)好像有」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依同案被告李惠珊、郭曜鈞之供述,被告陳佑綺在場確實有持刀作勢、恫稱要對黃朝宗等3人剁手之行為,亦堪認定。
④再就被告等人有妨害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離開乙情,被告陳豪
志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抓到黃朝宗他們3人詐賭,他們疑似意圖要逃跑,所以才把鐵門關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查中供稱:那天他們想要逃跑,一直往外衝,在場的人都有拉扯、推擠黃朝宗等三人,我們沒有拉扯很久,後來我們擋在門口不讓他們離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要離開,你們把他們攔下來後就發生拉扯,是否如此?)對;…(黃朝宗想要跑出去的時候,鐵門是關著還是開著?)那時候是開著;(之後劉志祥攔他,鐵門才關門,是否如此?)是;…(你們質疑黃朝宗詐賭,他又想跑出去,你跟姜博佑及劉志祥都有去擋,擋他不讓他走?)有,我爬起來的時候有去擋他」等語(見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第58頁)。是被告陳豪志前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因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欲離開,因此有關上鐵門、以人阻擋渠等離開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姜博佑、劉志祥確實有阻擋告訴人黃朝宗離開,故被告陳豪志坦認之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指述情節相當,則被告等人有妨害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離開乙情,亦堪認定。
⑤參以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郭曜鈞於同日11時38分帶
同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進入案發地點,陳佑綺於同日12時26分進入案發地點,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於同日16時24分始離開案發地點,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自被告陳豪志等人到場後,在案發地點持續待了3個多小時,而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當日係前往案發地點玩打麻將,並無預期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陳佑綺等人會到場詢問詐賭事宜,一般人遇此多人進入質疑詐賭之突發狀況,因與在場之被告並無信任關係,為自身安危本即會希望立刻離開,或聯繫親友協助處理,若非被告陳豪志等人限制其等離開、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豈會留待現場3個多小時,且全無聯繫親友之理?再者,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於離開前均有交付身上現金並簽立「傷害和解書」、面額20萬元「借款契約書」,業如前述,若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在案發地點並無任何遭毆打情形,豈會有均書立「傷害和解書」之必要?再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前均未曾與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陳佑綺、同案被告李惠珊與郭曜鈞借款,案發當日亦無任何借款行為,如非遭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其等何須均簽立根本不存在、面額高達20萬元借貸關係之借款契約書?故以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時間、簽立之文件等各情,亦足堪佐證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證述之本案情節,應堪屬實。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於
同案被告郭曜鈞將渠等帶入案發地點後,即質疑告訴人黃朝宗3人是否詐賭,並要求黃朝宗等3人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交出手機供查看且不得報警,否則將要毆打黃朝宗等3人,並於過程中因黃朝宗僅交出手機而拒絕提供解鎖密碼,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以徒手推擠拉扯、輪番持球棒毆打之方式傷害黃朝宗,陳佑綺稍後進入案發地點後亦喝令黃朝宗等3人將現金全數交出,並恫稱「如不從就抓你們去活埋」,復由陳佑綺手持李惠珊提供之大型美工刀向黃朝宗等3人恫稱「出老千詐賭就要剁手」,並作勢剁掉黃朝宗等3人的手,續強行拉開劉春花之上衣及內外褲、以腳踢踹劉春花之臀部、持棍棒毆打劉春花胸口及葉進來腿部,被告陳豪志、劉志祥、姜博佑則續以前述徒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黃朝宗,郭曜鈞、李惠珊則在旁叫囂喝令黃朝宗等3人交錢,過程中以關上鐵捲門不開啟、人力推阻之方式,妨害黃朝宗等3人離開,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即因上開遭持續毆打、言語及動作之脅迫且遭限制使用手機無法求救、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之狀況,葉進來因此交出1萬6300元、黃朝宗交出7萬元、劉春花任由陳佑綺取走2萬9000元,並均簽立「傷害和解書」、「借款契約書」,且黃朝宗、劉春花在案發地點因遭毆打,分別受有「顏面腫痛、兩側上、下肢紅腫」、「右胸疼痛及左上肩、左手、左小腿瘀傷等傷害」等情,即堪認定,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辯稱告訴人黃朝宗3人係自願支付款項、簽立和解書與借款契約書,並無妨害行動自由、無脅迫或傷害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被告陳豪志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有詐賭行為,始會
要求黃朝宗等人賠償款項、簽立借款契約書云云。然被告陳豪志前於警詢供稱:於110年9月、10月期間,我當時有負責一個賭場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賭博麻將的),被害人等3人有來我這賭博,他們聲稱他們3人都不認識,之後才發現他們都互相認識,他們用手勢、手語等方式,在賭博麻將時,互相跟對方要牌,也有其他賭客發現,此方式在我負責的賭場贏了20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李惠珊則於警詢供稱:我是崇道路90號賭博場的場主,告訴人3人在臺南市配合詐賭聽說很久了,很多場的人都在注意他們,是黑名單,來我這邊打牌的牌友跟蹤劉春花發現葉進來出現在劉春花住處外面分錢的影片,所以我才想要跟他們攤牌講這件事,叫他們把錢還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同案被告劉志祥則於警詢供稱:我是受我朋友 阿豪 邀約,阿豪表示有人賭博出老千,要去處理一下,我就一起過去了等語(見警卷第36頁)。是依被告 陳志豪 、同案被告李惠珊、劉志祥前於警詢之陳述,渠等係認為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曾在陳志豪、李惠珊各自經營之賭場有詐賭行為而主張索賠,而非陳志豪、劉志祥、李惠珊在與黃朝宗等3人賭博之過程,有遭詐賭之情形,自無與黃朝宗等3人因此輸贏產生債權債務可言。至被告陳豪志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曾與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對賭時遭詐賭,並供稱:我們社團有聽到別人在懷疑黃朝宗他們3人詐賭,最後一次有抓到,黃朝宗跟劉春花最後一次在我裕孝路那邊打牌的時候,有跟我、我同事打牌,那次就是要測試他們到底有沒有詐賭,確實有被我們懷疑,我們有指責他們,他們發現不對勁,馬上說不玩了,這次他們有詐賭我幾千元等語(見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此供述除與被告陳豪志初始供稱告訴人黃朝宗3人係在其賭場與其他賭客詐賭情節不符,縱使其供述為真,其主觀上亦僅懷疑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詐賭,並未供述其確切之實據,且被告陳豪志主觀認為其本人遭詐賭之金額為數千元、對其詐賭之對象為黃朝宗、劉春花,豈能逕自取走高達6萬5300元之現金,並要求被害人葉進來、黃朝宗、劉春花復各自簽立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遑論上開取走現金與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對象包含未與其對賭之葉進來?則被告陳志豪將自葉進來、黃朝宗、劉春花處取得之款項1萬6300元、7萬元、2萬9000元,其中5萬元交與同案被告李惠珊,其餘款項6萬5300元由被告陳豪志取得,並要求被害人葉進來、黃朝宗、劉春花復簽立各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顯係以詐賭為由行恐嚇取財之實,牟取不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物,被告陳豪志、同案被告劉志祥、李惠珊與郭曜鈞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又被告陳佑綺、姜博佑雖辯稱有遭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詐賭,然查:
①被告姜博佑於本院供稱:「…之前我有跟黃朝宗還有劉春花打
過麻將的時候,只要他坐我上家,我打什麼他就打什麼,但如果他坐在劉春花的上家時,劉春花就在連莊3、連莊4,一開始就打中間的牌給她吃,吃第2支的時候我就有跟黃朝宗說,你怎麼打牌打這樣的…;(上家一直餵下家牌吃,就算詐賭嗎?)沒有,那時候我們就懷疑說,因為他已經連莊,然後你一開始不打邊邊的牌;…(打牌一直餵牌,這樣算詐賭嗎?)不算;(那你們怎麼懷疑他們詐賭?)他們每一次都會很巧合的,因為他們都是在網路上面找牌咖的,他們都是很巧合的不約而同,5分鐘、10分鐘,就剛好都有空,還假裝不認識,但是他們在路邊分錢就是有錄到啊;(簡單講就是懷疑他們2個、3個人湊在一起就是通通贏錢了,是嗎?)對。…(你說你被詐賭7、8萬元,是被誰詐賭?)劉春花跟黃朝宗;(你沒有跟葉進來打過牌,是嗎?)沒有跟他打過牌;…(為何會覺得劉春花跟黃朝宗詐賭?)當下就是我們曾經跟朋友,就是有一個很厲害的,他就是比較精明,就去到陳豪志那邊,站在後面看他們打牌;(他看的是你跟劉春花在打牌的時候嗎?)…就是那天我沒去;…(所以姜博佑你所謂的他們有詐賭,並不是在你打牌的時候有別人發現或拍到什麼畫面?)都不是;…(金額到底是怎麼出來的?)不知道,因為那個什麼票,還有借款契約書,我也沒有;(照你們的講法,沒有人知道那個金額怎麼出來的?然後就變成這3個人每人都要簽20萬的借據?是這樣嗎?)當下我們大家都不熟,當天事情處理完的時候,我對他們都很…我覺得亂七八糟的,亂哄哄的,然後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被告陳佑綺則於本院供稱:「(是被誰詐賭?)黃朝宗跟劉春花;(被詐賭多少錢?)三趟,六萬多;(你認為他們二人詐賭你的理由為何?)我就覺得怪怪的,為何每次都是他們贏,就三次,他們兩個都贏,…(就是覺得他們一直贏你就對了,是嗎?)對;…(這個金額到底是誰講好的?你不是說你都在樓下?)我不知道」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是依被告姜博佑、陳佑綺之供述,被告姜博佑在與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賭玩麻將時,並未掌握黃朝宗、劉春花詐賭之確切證據,僅有聽聞他人觀看其他人與黃朝宗、劉春花賭博之看法,被告陳佑綺亦僅因賭輸而臆測,而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於歷次證述均堅稱確無詐賭情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豪志提出之截圖畫面,僅為證人葉進來、劉春花在屋外之畫面,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見偵卷第135頁),並無任何確切實據足以認定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於日前何時對被告姜博佑、陳佑綺賭玩麻將有詐賭行為?顯見被告姜博佑、陳佑綺僅係事後憑其等之感覺評估,並非有何當場真憑實據得以認定黃朝宗等3人有對其為詐賭行為,自不能僅因其主觀懷疑,即逕自認為自己過往與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賭玩麻將輸錢者,均係遭到詐賭,即令證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均交出身上現金並均賠償20萬元而簽立借款契約書。
②況依前述,葉進來、黃朝宗、劉春花案發當日交付之款項分
別為1萬6300元、7萬元、2萬9000元,並均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要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萬5300元,上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姜博佑於本院供稱遭詐賭之金額7、8萬元、被告陳佑綺供稱之遭詐賭金額6萬餘元,而參佐上開現金與簽立借款契約書金額之決定,被告等人均未能說明係如何計算,且被告姜博佑、陳佑綺於本院均供稱未有遭告訴人葉進來詐賭之情形,若非被告等人以詐賭為由借題發揮,行恐嚇取財之實,豈會連證人葉進來當日亦需交付身上全部現金1萬6300元並允諾後續賠償20萬元,總計21萬6300元?⒊從而,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雖均辯稱係因證人葉進
來、黃朝宗、劉春花詐賭而交付賠償,惟被告姜博佑、陳佑綺僅係憑片面之詞,即認為過往與黃朝宗、劉春花玩賭麻將係遭詐賭,被告陳豪志怎僅係於測試過程懷疑遭黃朝宗、劉春花詐賭數千元,同案被告劉志祥、李惠珊與郭曜鈞均非與黃朝宗等3人對賭之人,被告等人以證人葉進來、黃朝宗、劉春花曾有詐賭行為為由,即在案發地點以前述毆打、恫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喝令葉進來、黃朝宗、劉春花等人交付身上現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作為後續賠償之憑據,總計取得現金11萬5300元與60萬元之債權,顯係牟取不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以詐賭為由任意開價行恐嚇取財之實,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豪志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陳豪志等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有使用美工刀,此部分依上開增訂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3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本件被告陳豪志、姜博佑、同案被告劉志祥於11時38分進入本案地點後,即有共同剝奪告訴人黃朝宗、葉進來、劉春花等3人行動自由,於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交付現金、簽立借款契約書、和解書後,至同日16時24分始讓黃朝宗、葉進來、劉春花離開本案地點,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故核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言詞及剁手舉動恫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交出手機保管、拉開劉春花衣褲、書立和解書等部分),為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於剝奪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②又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如恐嚇取得
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在案發地點,恐嚇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交付現金、簽立借款契約書,針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以情節較重即現實已取得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佑綺雖非初始即到場,然其於被告陳豪志、姜博佑、同案被告劉志祥、李惠珊、郭曜鈞已先剝奪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之行動自由,到場後亦續行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陳佑綺並進而毆打劉春花及葉進來、以言詞及剁手舉動恫嚇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在場其餘被告陳豪志、姜博佑、劉志祥亦持續毆打黃朝宗、要求告訴人等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和解書等,被告陳佑綺、陳豪志、姜博佑、同案劉志祥顯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內,同時在傷害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李惠珊、郭曜鈞等人,彼此間對於在場其餘被告上開著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亦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是被告陳佑綺、陳豪志、姜博佑與同案被告劉志祥、李惠珊、郭曜鈞就本案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就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與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目的,均係為恐嚇黃朝宗、劉春花交付財物與簽立借據,又被告等3人剝奪被害人葉進來行動自由之目的,亦係為恐嚇葉進來交付財物與簽立借據,則被告等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各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主觀不法目的而為,並以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之行動自由,剝奪被害人葉進來行動自由,做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於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傷害與恐嚇取財犯行,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就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傷害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就被害人葉進來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陳豪志、姜博佑、陳佑綺係在前述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3人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恐嚇取財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3人對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等人就其等有無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為實質上之辯解,就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豪志、陳佑綺、姜
博佑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詐賭,由同案被告李惠珊負責涉局邀約黃朝宗等人到場後,而以剝奪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恫嚇其等為金錢之交付、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和解書、交出手機,被告並有拉下劉春花之衣褲,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各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陳豪志、陳佑綺下手程度較為嚴重、被告姜博佑下手程度較為輕微,於告訴人報案後已將財物返還告訴人黃朝宗等3人,及上開被告3人雖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劉春花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賠償告訴人劉春花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47頁),而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黃朝宗達成調解、未獲得告訴人黃朝宗之原諒(告訴人葉進來於案發後因故往生),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逞。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本案交付之現金7萬元、2萬9
千元、1萬6300元,業已返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份(簽立日期均為110年11月9日、面額均為20萬元),係被告陳豪志、陳佑綺、姜博佑共同恐嚇取得不法利益之書面證明,其所表彰者乃為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葉進來應據此給付之金額或轉讓之權利,雖該等文件本身僅為金額或權利之表彰,然本院考量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扣案,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為免日後被告等人仍有可能持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向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及葉進來繼承人行使不法債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豪志、陳佑綺、姜博佑與同案被告李惠珊、郭曜鈞、劉志祥等人就借款契約書原本係如何分配, 應認渠 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諭知共同沒收,又因借款契約書本身僅為金額或權利之表彰,倘憑此有所得,亦應係追徵嗣後所得之款項或利益,故應僅就前揭借款契約書宣告沒收,而不予諭知追徵價額。另被告等人影印之借款契約書並未扣案,且係另行影印而得之書面文件,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經變得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簽立之傷害和解書原本、被告等人再行影印之傷害
和解書,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實際上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復經本案釐清簽立之源由,被告等人事後亦難已傷害和解書原本為主張,上開傷害和解書原本本身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影印而得之和解書影本文件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經變得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屬渠等所有,又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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