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瑞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某處」飲酒更正為「臺南市南區明興路某土魠魚羮店」,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明確,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本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酒駕公共危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2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蘇瑞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2年3月31日11時32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清水路與鯤鯓路10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1時48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蘇瑞明之供述被告蘇瑞明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蘇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