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某處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同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遇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5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103頁、第113頁);此外,另有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小包扣案足憑,而有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查考(警卷第13至1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即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下午因故為警盤查時,即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徑等情,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參佐(警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其甫於111年10月5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及貼磁磚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
重0.028公克乙節,有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3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卷第95頁),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海洛因取出,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海洛因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使用之針筒未曾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於使用後丟棄等
語(參本院卷第74頁),考量針筒原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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