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淨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淨涵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淨涵係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下簡稱全聯)員工, 蔡吉霖 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許在全聯自備飲料杯購買咖啡,店員退其新臺幣(下同)5元,蔡吉霖思及同日早晨亦自備飲料杯至該店購買咖啡杯,但當時的店員(即張淨涵)卻未退回5元,乃就此事詢問代班店員(A),過程中因溝通不佳而生口角,之後蔡吉霖取回5元,原欲離去,然因心中仍憤恨難消,遂再度折返,適張淨涵背對蔡吉霖與A店員談話,蔡吉霖乃以撥轉張淨涵肩膀,使之轉身,張淨涵於轉身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拍打蔡吉霖之左側胸口,左手推蔡吉霖右肩,致蔡吉霖受有左胸、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吉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淨涵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淨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因為蔡吉霖一開始先動手拉我,我是無意識的轉過頭,我不知道是蔡吉霖拉我,因為我嚇到,轉過頭,才拍打到蔡吉霖;因為蔡吉霖那時還想要再過來打我第二次,所以才會拍他的肩膀讓他離開等語。
(二)經查,前開被告張淨涵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吉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詹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回函2份、病歷資料及處置說明【醫師診斷蔡吉霖左肩、左前胸有瘀青】(警卷第35頁、偵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8頁)、告訴人蔡吉霖受傷照片(警卷第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蔡吉霖原欲離開全聯,當時被告張淨涵背對蔡吉霖,與一男性同事交談,蔡吉霖折返後伸出右手拉被告左肩,使被告轉身,之後並無繼續其他動作,而被告轉身後旋即以右手拍打蔡吉霖之左側胸口,左手推蔡吉霖右肩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4-1頁)在卷可查,故被告於遭蔡吉霖以手拉肩被迫轉身後,在蔡吉霖無其他侵害舉動之情形下,即以右手拍打蔡吉霖之左側胸口,左手推蔡吉霖右肩等事實,足堪認定。縱認蔡吉霖以右手拉被告右肩,強使被告轉身之舉為法所不許之強制行為,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蔡吉霖拉被告肩膀使其轉身後,並無其他侵害舉動,則蔡吉霖強制將被告轉身之侵害行為已成過去,被告卻再用右手拍打蔡吉霖之左側胸口,左手推蔡吉霖右肩,即難謂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與法未合,要無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淨涵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拍打、推告訴人蔡吉霖,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淨涵與告訴人蔡吉霖素不相識,因告訴人蔡吉霖貿然拉其左肩使其轉身後,才用手拍打、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非主動挑釁,惡性尚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參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且未與之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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