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莉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莉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周恩 田。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莉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狀各一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 周恩田 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易字卷頁79至80),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前開主文所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乃緩刑之負擔,即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賠償5萬4千元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0號被告呂莉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莉親原任職於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司,英文名稱ipe),因周恩田曾向精圓公司訂購汽車排氣管零件,呂莉親為承辦人,2人遂互加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聯繫方式,呂莉親於民國109年6月初遭精圓公司解僱,周恩田自110年10月31日起,再與呂莉親聯繫訂購汽車排氣管零件事宜,呂莉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恩田佯稱其仍在精圓公司任職,並佯以接受訂貨,惟卻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致使周恩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委由 鄒亦芳 匯款美金830元至呂莉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嗣周恩田遲未收到貨品,且於110年12月27日後聯絡不上呂莉親始知受騙,經向精圓公司探詢後,方得知呂莉親之真實姓名,並據以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恩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呂莉親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告訴人周恩田有向其訂購汽車排氣管零件,
並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之美金830元等事實,惟辯稱:因我手機於110年11月間遺失,所有資訊及文件都在我手機裡面,才沒有辦法與周恩田聯絡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因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精圓公司管理本部經理 蔡素麗 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於本署之ipe訂貨單係偽造。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待證事實:⒈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經過。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佯稱
貨物「預計明天到ipe」,告訴人「下週二或三左右可以收到」。
⒊被告尚有讀取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之訊息(1
10年12月27日之後訊息始未讀取),足認被告辯稱其手機於110年11月間遺失顯不可採。
㈤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委由鄒亦芳於110年12月2日匯款美金830元給被告。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檢送之解款資料2紙、外匯帳戶及台幣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待證事實:⒈被告有收受告訴人之美金830元匯款。
⒉被告於110年12月8-24日期間,陸續將外匯帳戶
中之美金存款兌換成台幣並提領使用,顯無保留美金款項支付應付款之打算。㈦玉山銀行檢送之被告外匯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日偵訊中辯稱因玉山銀行外匯
帳戶被凍結,始無法退款給告訴人乙節,不足採信。
㈧精圓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於本署之ipe訂貨單係偽造。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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