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內飲用啤酒五、六瓶,至下午六時許結束,其知服用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一三四六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未能注意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分別由 宋鈺堂張曉芳陳思帆 駕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七六九五、QR—二0三五、W八—三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致分別由宋鈺堂、張曉芳、陳思帆駕駛之上開車輛毀損(此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0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情事,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0二毫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0二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二0四,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警員所製作附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被告當時有駕車肇事之情形,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據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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