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2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蔣慧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2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與板

新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直行車行駛內側迴轉車道之

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賴甜 所有並由訴外人胡上

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630元(工資12,537元、烤漆31,09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清償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雖以現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3月13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4年5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共計43,630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3,6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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