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陳蕾玉 原告 陳震 原告 陳守邦 原告 陳陸寬 原告 陳信廷 原告 陳信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 王志銘 被告 王瓊美 被告 周鈺信 被告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地○○地○○○000號建物分別由被告 張永淦 、 蔣道祥 及訴外人陳 曾幸惠 、 王棟 、 朱鐵森 於民國(下同)70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 嗣陳 曾幸惠、朱鐵森之抵押權因已清償而塗銷,王棟之抵押權則由王志銘、王 蔡諒盛 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炎坤 於84年2月21日亡故,由原告等繼承。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已清償或罹時效,而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同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張永淦、蔣道祥、王志銘、 王蔡諒盛 ,惟王蔡諒盛、蔣道祥已死亡,故系爭抵押權現應為王蔡諒盛、蔣道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王蔡諒盛、蔣道祥之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原告對王蔡諒盛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 王月雲 提起本件訴訟,而因無法補正被告王月雲之真正住居所,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將王蔡諒盛之繼承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