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莊金輝 被告 邱惠琴 (人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0年11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93年6月16日被告亦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花蓮,惟被告於95年1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並以文書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書寫之信件各1件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秦莊阿緞 到庭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她不要再來臺灣,她要離婚」、「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被告雖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或爭執。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兩造自95年1月22日起即分居臺海兩地,且均已喪失繼續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欲,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