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延璽(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郭鴻德 之父母 郭燕源郭何秀蘭 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父母50萬元),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父母共110萬5000元,尚有89萬5000元未賠償,顯已違反判決結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20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所指定之帳戶內,直至付清為止,該判決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按期匯款予被害人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並應於102年1月1日前全部履行完畢。
惟受刑人分別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1日各給付50萬元後,即開始拖欠賠償,迄至103年2月20日始再給付10萬5000元,尚餘89萬5000元未為償付,此有受刑人陳延璽提供之101年9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101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受刑人就此亦未爭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應為無疑。惟受刑人又因另案須入監服刑至102年10月24日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出監後之103年2月10日,另曾與被害人父郭燕源協議將剩餘賠款分3次給付,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竣,而受刑人已依該協議內容,先於103年2月20日先給付10萬5千元,後於103年6月6日再匯款90萬元至被害人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所指定之 郭淑君 之合作金庫帳戶,此有陳延璽與郭燕源所立協議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總計已支付被害人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200萬5000元,已逾全部應給付總額200萬元,雖其未依原判決附記事項按期履行而有延欠情事,然其後仍有遵守與被害人父郭燕源事後所簽訂協議內容支付賠償,並提前給付完畢,足見受刑人於經濟狀況穩定後均能依照和解條件履行,顯係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即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更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狀,顯有不同。復參酌被害人之母郭何秀蘭亦表示:確已收受全部賠償金額,對於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3年6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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