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聖為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簡稱第二勞動合作社)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鍾景辰 經莊智聖介紹,承包第二勞動合作社在花蓮縣○○鄉○○○街○○○號之衛浴改善工程。莊智聖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持鍾景辰開立之廁所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發票(統一票票編號:AQ00000000號),上簽呈向第二勞動合作社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莊智聖請得上開工程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用以償還其賭債。嗣因鍾景辰無法領得上開工程款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鍾景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聖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景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二勞動合作社103年5月29日品第0000000號簽呈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實有不核。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促請被告還款時,其明確向本院承諾將於指定之日期償還告訴人,卻不斷藉故拖延還款達3個月,迄今仍未還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2紙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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