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呂學信與 李泓陞 原為朋友,惟2人因故發生糾紛,呂學信遂於101年
7月29日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李泓陞住處樓下找李泓陞商談和解事宜,「小胖」則先駕駛上開自用小車至路口等候,呂學信因無法連繫李泓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有人進出李泓陞上開住處大門而未關之際,侵入該址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李泓陞之胞兄 李建和 置於該處之洗車打蠟機1臺、洗車蠟及洗車水蠟1批,得手後再搭乘「小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1年7月29日11時許,李建和發現上開洗車打蠟機、洗車蠟及洗車水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於上開時地空手進入該樓梯間,再出現時手提1只黑色袋子離開,經李泓陞指認確認該名男子即為呂學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建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李泓陞、 李泓毅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11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分見士檢101年度偵字第12282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第102至106頁、第116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即住居權人李建和之同意,無端侵入與告訴人居住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竊盜,而妨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虞。是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即起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除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影響住居安全,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