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琇鎂 (原名 胡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琇鎂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778,74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約3萬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27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106、107年分別有所得1,379,729元及15,449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應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年約82歲,106、107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補助款,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5,134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3,470,
742元,有前引聯徵資料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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