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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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 謝家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有同案被告謝冠廷、曾俊中、 陳雙慶 、 潘韋昇 、 洪國晉 之供述,另有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相片冊等在卷可參,且所犯為最輕查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具高度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既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共同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扣案可證,復有卷附之鑑定書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所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最重可處至無期徒刑,若許被告具保在外,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若僅因聲請人剛結婚,仍有家人需其照顧,顯無逃亡之虞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觀察、勒戒之前科,然被告僅承認係在旁從事清洗及搬運器具之工作,且供稱不確定在其租屋處所扣案是否為毒品,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審酌本案扣得被告製造毒品之原料、成品數量均非少量,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非輕,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以,原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非僅以聲請人所犯為重罪即予以羈押,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鄭琬薇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