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雄 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秋雄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180,58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德洋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於92年11月23日起為非營業中,95年8月4日歇業,營業狀況為一般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6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80802703號書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3,10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234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096,
495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