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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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梓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江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
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江美紅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如原證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即該圖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聲明第一
項存在通行權之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具狀更正補充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下稱:1174地號)土地如本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65
號判決附圖編號③所示70.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嗣原告於確定請求確認通行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乃於
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
面積80.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上開土地不
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因確定請求確認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變更其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號(下稱:1175、1176地號)土地為袋
地,對被告所有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80.44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1174
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80.44平方公尺是否有通行權之存
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
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
反訴,惟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
,而反訴被告當時並未就反訴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撤回反訴業已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廖梓雲之母親 廖林東妹 (歿)先前向被告江美紅之父
江進來 (歿)買受被告之兄 江錦田 所繼承江進來之坐落於
分割前1175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其中62.92坪部分(即85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圖黃色部分),而此62.92坪土地權利部分,已經全體繼
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繼承。嗣被告父親死後,江
錦田於100年4月8日將分割前1175地號土地面積539平方公
尺其中217平方公尺部分贈與其妹即被告,再將其中322平
方公尺於101年4月1日出售予原告。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102年
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原告取得分割前1175地號土地
如原證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被告取得分割前1175
地號土地如原證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嗣併入1174
地號土地)。
(二)惟被告分得土地長年為相鄰地即原告名下1176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唯一道路,原告名下土地周邊雖有一處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惟該產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高低落差有三公尺
至五公尺以上,且若適逢連日大雨、梅雨季節或颱風季節
到來,因產業道路年久失修,而有天雨路滑情形,若必須
駕駛貨車通行於該產業道路再順著被告所稱興建3公尺陡
坡路面,路況並非安全無虞,恐致生用路人生命危險,故
原告名下1176地號土地及分割取得之1175地號土地,經分
割後已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連外道路,必須經過被告之1174
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但被告前於105年3月1日發函
通知原告將於1174地號土地入口處設置鐵皮圍籬,禁止原
告及土地使用人通行,並於105年5月4日正式派工將土地
入口處設置鐵製大門,原告名下土地目前為原告父親廖崇
發經營樹成工業有限公司,終日有貨車載送貨物通行其上
,今被告已經貿然設置鐵門,原告將無適當連外道路可以
通行,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第
78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又原告前就通行權一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5年
度裁全字第14號受理在案,經該案法官於105年5月18日當
庭勸諭雙方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一)將A部分(即原
證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坡地應予剷平。(二
)現場測量通行位置占用1175-1地號之面積。(三)兩造同
意由本院指定鑑定單位鑑價。(四)上開所有費用(含買賣
之稅金)均由聲請人負擔。(五)上開和解期間,聲請人同
意自今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作為通行之補償,
並當庭支付三個月補償金4,500元予相對人,收訖無訛。
」,被告已在該執行調查筆錄上簽名同意該和解方案,則
兩造意思已經合致而生法律上效力,而依上和解方案顯示
,雙方合意將A部分(即原證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坡地剷平,並至現場測量通行位置占用1175-1地號
之面積,待通行之面積確定後,由法院指定鑑定單位鑑價
,待鑑價金額出來後,最後再由原告買回通行之土地,原
告並當場先行給付三個月補償金4,500元予被告收受;從
而,被告應履行上開約定,將原證5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坡地(靠近道路邊)剷平,原告則自該斜坡較
低之坡地施作道路進入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再者,被告自承其先父江進來在出售重測前新竹縣○○鎮
○○○段○○○○號(下稱:831地號)土地予原告母親後,因
該土地與東側道路無法聯繫,故方於84年12月26日書立同
意書給原告母親,載明願意無條件提供同段831-18地號(
下稱:831-18地號)土地作為831地號土地永久使用之道路
用地(路寬4米);之後原告母親於隔年85年7月1日就上開
被告父親同意使用之道路部分面積62.92坪以40萬元向被
告父親購買,而被告父親則承諾其將來之繼承人或因其他
原因承受之第三人,皆應承受本契約之所有義務,不得異
議,並配合將來移轉所有權之全部事宜。即依被告先父與
原告之先母以上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土地係受贈自其兄江
錦田而來,而江錦田則是繼承自其先父江進來,則被告須
承受該契約之所有義務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斟酌比較雙
方當事人之利益,被告應維持當初被告先父與原告先母訂
約時之現狀,以維誠信。依上開時空背景延伸至今,被告
執意不讓原告通行原先之出入地,容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經分割後現有117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而原告土地東
側之產業道路本身即為自山下延伸至山上之陡峻道路,係
一路往上延伸之道路,在原告所有土地高低落差有三公尺
至五公尺以上,係政府單位造路時所形成。
(六)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
積80.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
、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85年7月1日原告之母廖林東妹向被告之父江進來購買
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圖所示62.92坪黃色部分,已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為應有部分之買賣,
非特定之物買賣。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分
割共有物確定,原告現有1175地號土地東側緊鄰直通新竹
縣○○鎮○○段○○○巷約六米路寬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
自有柏油路供通行30幾年來並未發生土石流失、坡坎損壞
、或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情形,安全無虞,而原告現有1175
地號土地並非處在湖泊或危岸,高低落差3公尺以目前造
路技術是可以克服的,原告並有足夠的土地可善盡利用自
行填土開設道路,可聯絡公路作為通常之使用,並非袋地
,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5年度竹小字第365
號判決認定在案,無需為求與公路有最近的聯絡作為個人
特殊用途而損害鄰地所有人利益,故鄰地所有人無須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
(二)又85年7月1日原告之母廖林東妹與被告先父江進來所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註一即已約定紅色實線為永久路
權,黃色面積為62.92坪為永久使用權。查原告之母當年
購買被告父親江進來所有831地號(現變更為1176地號)建
地時,江進來已於84年12月26日立據一份同意書記載:「
茲因本人江進來擁有位於土地座○○○鎮○○○段○○○○○○
號土地,今願無條件提供作為同段土地地號831號作為永
久使用之道路用地(路寬4米)且同意鋪設柏油路面,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書。」。嗣85年7月1日原告之母廖林東妹再
向江進來購買831-18地號土地62.92坪應有部分永久使用
權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註明買賣權利標示以地籍
圖為準,紅色實線為永久使用地上權(路權),黃色面積為
62.92坪永久所有權,而江進來於85年7月1日就已依約交
付831-18地號紅色實線部分及黃色實線部分62.92坪土地
給原告之母使用,將紅色實線部分提供原告之母開設道路
鋪柏油連接南平段277巷既成道路做為通常之使用(當年提
供之特定位置就是現在原告取得1175地號土地東側後方位
置之出入口處,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紅色實線標示)
,但原告父母當年取得該特定位置土地後,並未依契約之
約定在特定位置紅色實線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反任意拋
棄江進來所提供之道路用地,自行深挖移平,將土石移置
後方填平做為停車場地,於土地移平後即違法在農務用地
上未經聲請許可搭蓋三層鐵皮屋經營鐵工廠、咖啡屋,而
未做道路,只在二樓後方留有一處後門連接道路供平日進
出,故1175地號土地會有高低落差乃原告之母任意行為人
為因素所造成,並非自然因素形成或政府單位造路時形成
,蓋現有南平路277巷既成道路早在80年以前政府就完成
造路及舖設柏油路面,造路時並未在831-18地號土地上設
置坡崁或擋土牆(除延路往上右邊施做擋土牆外),當時83
1-18地號土地面寬是沿既成道路左邊往外延伸有4至10公
尺寬,並無斷崖也未曾發生土石流。則原告自陳名下1175
、1176地號土地無適當聯外道路,係原告之母當年違反契
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任意拋棄被告先父
提供用路權土地,擅自將土地深挖移平後違法興建鐵皮屋
所致,現有坡崁也是當年原告之母自行造屋時設置形成,
與政府單位當年造路時無關。
(三)再者,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案件之和解方案
,係承審法官未實際現場調查就急迫要被告接受原告主張
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被告當時一再表明原告所有1175地號
土地非袋地,無調解必要,但未受承審法官採納,反遭承
審法官當庭嚴詞訓示,心中產生畏懼,在輕率又無經驗的
情形下被迫調解,按該和解方案,要求被告剷平1174地號
土地入口處沿線坡崁,而坡崁沿線僅占面寬10公分,與鄰
地1173地號既成道路相連,相連部分坡崁剷平後,再提供
4米面寬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連接到原告所有1175地號
土地上,如形成畸零地再向被告購買,如此無理又過份的
主張,意圖惡意侵奪阻斷被告所有1174地號土地通往既成
道路之出入(此路口處含坡崁僅4米寬),致使被告無法在
自有1174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嚴重影響土地利用之價值,
反促使提高原告所有1175地號土地價值,對被告顯失公平
,且該筆錄未依法送達於被告,迫使被告無法提出異議即
時救濟而損害權益,顯失公平,被告已具狀陳報表明不同
意。且原告於105年5月18日當庭並無繪圖及要求提供4米
寬土地供施作道路,僅口頭要求被告提供坡崁邊些微土地
供其進出,原證5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三角形部分並非該
和解方案內容,而在承審法官現場測量時,原告所提出要
求通行方向、位置、面積與當初所稱僅需要兩造分界線內
提供些微土地供其開設道路之協議完全不同,當場遭承審
法官要求自行撤回假處分聲請,原告也當場同意撤回,可
證該和解方案有違利益平衡,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原告所
支付4,500元是承審法官裁示三個月暫時使用期限之補償
費用,被告已履行約定,期滿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已
郵寄新竹西大路000092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條件已成就,
失其效力。綜上,原告已主動撤回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
14號假處分案件,且該和解方案被告是在違反利益平衡下
又無經驗被迫簽名,理應無效撤銷。
(四)另被告所有1174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果樹及使用之農具常莫
名短少,且常有奇怪陌生人擅自進入無法阻擋,及入口處
土地長年被原告及土地使用人惡意以汽機車侵入獨自占用
,為確保權益,被告有權在自己的土地入口處設置鐵門,
禁止他人侵入以維安全,被告已著手準備在1174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故路口處4米寬土地只足自己開設道路停放
車輛,並無多餘土地可供鄰地使用。
(五)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江進來在出售831地號土地予原告母親
後,因該土地與東側道路無法聯繫,故於84年12月26日書
立同意書給原告母親,載明願意無條件提供同段831-18地
號土地作為831地號土地永久使用之道路用地,之後原告
母親於85年7月1日就上開被告父親同意使用之道路部分面
積62.92坪以40萬元向被告父親購買,而被告父親則承諾
其將來之繼承人或因其他原因承受之第三人,皆應承受本
契約之所有義務,不得異議,並配合將來移轉所有權之全
部事宜,故被告應維持當初被告先父與原告先母之約定,
讓原告通行原先之出入地即現今1174地號土地等情,惟查
,依85年7月1日原告之母廖林東妹與被告之父江進來所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註一記載:「買賣權利標示以
地籍圖為準。紅色實線部份為永久地上權(路權)使用權。
黃色面積為62.92坪為永久所有權。」(詳本院卷第56至63
頁),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標繪路權所在位置(
詳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之父江進來同意提供原告母
親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紅色
實線部份,即現今1175地號後方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先
父同意原告先母通行現今1174地號土地,與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標繪通行位置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名下1176地號土地及分割取得之1175地號
土地,經分割後已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連外道路,必須經過
被告之1174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等情,惟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就分割前1175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判決、102年度
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決理由中認定:「經審酌系爭土地(即分割前1175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及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參以上
訴人(即廖梓雲)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部
分亦可連接道路(見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其提出之土地放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故若將
該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可使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於其
分得之土地,不致產生建物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可
發揮建物及土地在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亦不會發生無
法出入之情形,上訴人陳稱若此將無法出入或出入不便云
云,尚無可採」,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
號判決一紙可佐(詳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則原告分割取得之1175地號土地是否有適當對外通行之
聯外道路,在前案顯為足以影響分割共有土地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經該案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至原告雖稱該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高
低落差有三公尺至五公尺以上,年久失修,駕駛貨車通行
並非安全無虞云云,惟原告應可利用自己土地填土整地解
決高低落差之問題,且原告目前所有1175地號土地地勢與
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與道路間之落差高度並無差異
,難認有推翻原判斷之必要,應認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
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原告分割取得之1175地號土地可連接道路,不會發
生無法出入之情形之拘束,又原告所有1176地號土地可透
過1175地號土地連接道路,則原告主張名下1176地號土地
及分割取得之117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已無適當對外通行
之連外道路云云,要無足採。
(三)再者,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案件承審法官雖
於105年5月18日當庭勸諭雙方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
(一)將A部分之坡地應予剷平。(二)現場測量通行位置占
用1175-1地號之面積。(三)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單位
鑑價。(四)上開所有費用(含買賣之稅金)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上開和解期間,聲請人同意自今日起每月1,500元
作為通行之補償,並當庭支付三個月補償金4,500元予相
對人,收訖無訛。」,並經兩造在執行(調查)筆錄上簽名
,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號105年5月18日執
行(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查,該
和解方案所謂須剷平之A部分坡地位置並不明確,且通行
位置、面積在兩造商洽和解時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極易因
認知差距滋生爭議,參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
號假處分案件在105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繪時,亦當場撤回所提假處分
之聲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
分案卷核閱綦詳,亦見兩造並未就上開和解事項達成具體
合致之約定,而生法律上之效力,自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175、117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所有11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於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
80.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此範圍內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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