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慶雲 (業於民國92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於88年
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8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以每期1個月,
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
點六四碼(每碼零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林慶雲於92年7月1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原告同意變更借款利率
,約定利率採二階段計算利息,自92年7月27日起至94年7
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七加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計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機動
調整(現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
,並自94年7月27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百分之二點六計算,詎林慶雲死亡後,尚積欠本金340,
101元未清償,而被告甲○○為林慶雲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及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林慶雲之上
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切結書
、林慶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4年
7月28日桃院興家春94年度行政繼字第3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慶雲既於生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且被告為其繼承
人,又未依法拋棄其繼承權,自應承受林慶雲對原告所負
前揭契約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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