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9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2日下午4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
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
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上字第30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系爭支票
係為借予訴外人 陳瑞香 使用而開立,現陳瑞香已舉家走避他
處等語置辯,然被告既承認該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對系爭
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為爭執,則依票據法第5條及前揭實
務見解,被告即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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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7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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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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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9月30日│95,200元│95年10月02日│BB0000000│丙○○○│寶華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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