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至4及減刑後之附表編號5至7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被告自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與附表編號1至4不應減刑及附表編號5、7業已減刑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聲請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