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能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能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吳能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3-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6-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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