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振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振宏(下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意識到伊經營木材行,身負十名員工生計,一但入獄將使員工失業,木材行關閉,且被告尚有要事處理,已下定決定戒除毒品,絕無再犯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速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752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抗告狀亦陳明被告欲行戒除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有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以被告自白,且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屬其個人事由,均與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無關,並非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被告藉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