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富家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魯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家興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委託抗告人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小段第22-1、22-2地號土地,及同段5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8萬元,嗣於同年9月28日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80萬元,經抗告人介紹買方以292萬元承買,相對人卻反悔不賣;嗣經99年10月11日提高底價為310萬元,抗告人向買方溝通後,經其同意以310萬元承買,並同時交付面額62萬6,000元之銀行本票,抗告人遂通知相對人應於10月16日簽訂書面契約,詎相對人拒不履行,且表示不賣,嗣後抗告人函催請求給付報酬,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款前段及第6條前段約定,抗告人仲介並收受買方交付之上開銀行本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相對人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成交價之4%)12萬4,000元。據悉相對人嗣雖表明不賣,惟實際上已另與他人完成買賣並積極辦理過戶手續,抗告人之服務報酬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請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財產在12萬4,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執行完畢,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竟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業提出存證信函2份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表示,相對人復於聲明異議狀第12項 陳明 「房地無法順利移轉至買方 吳國榮 名下」等語,可證其已積極處分財產,有脫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釋明尚非完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遽予廢棄,顯屬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經仲介以310萬元成交,惟相對人卻反悔不賣,復拒不給付報酬12萬4,00
0元,且其另與訴外人吳國榮成立買賣契約,並積極辦理過戶,有脫產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12萬4,000元範圍內宣告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變更委託契約、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吳國榮,有脫產行為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述,足證相對人本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劃,始委託其仲介銷售,致生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之糾紛,故相對人縱出售系爭房地,其仍可取得等值之買賣價金,則該買賣價金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遷移逃匿,或無薪資所得,及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均未見抗告人釋明,自難遽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即謂有脫產行為。準此,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而認其有保全假扣押之必要,不能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