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渝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渝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渝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施用毒品、詐欺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92年間詐欺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第267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均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白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祥順路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渝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p7-8),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第2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自制能力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各求處有期徒刑11月、6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