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向渠等借款之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及渠等亦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尚難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渠等在原審之上述所辯,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甲○○另指被害人 程言修 於原審僅口頭陳述其係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借貸款項,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確有臥病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原審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上訴人涉犯常業重利,稍嫌速斷;乙○○另指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述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陳先生」或「吳先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疏未調查,遽論上訴人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其判決要難謂為適法各云云。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已就被害人因其父生病急需用錢之指訴筆錄,於調查時提示上訴人甲○○並告以要旨,甲○○答:「是的」。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自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人乙○○、甲○○,在自稱為「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去以前,上訴人等與該「陳先生」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陳先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去以後,上訴人等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俱無上訴人等所指之違法,均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求為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