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振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要求同住之告訴人 黃麗蕙 關閉其房門遭拒,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告訴人之房門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對告訴人恫稱「我憑這一支叫你關門」、「我忍你很久了,總有一天,我們會遇到的(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言語恐嚇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則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指述、案發當日之錄音檔案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爭執中並有拿出甩棍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因為告訴人於伊手持甩棍後仍未關門,且持續飆罵,若告訴人怕,應該會配合關門的動作。且並非從頭到尾都拿著甩棍,所以告訴人男友回來時,並未看見伊手持甩棍,且伊是回應告訴人所講的話,起訴書把先後的話連在一起,伊行為不當,但沒有構成恐嚇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其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向告訴人稱:「有一天會(台語),會遇到(台語)。」,而非「我忍你很久了,總有一天,我們會遇到的(台語)」,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憑這一支叫你關門」,此部分經本院106年10月1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案,並未查得被告案發時稱:「我憑這一支叫你關門」,上開事實皆有本院106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有違誤。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雙方有如下之對話:(前略)黃麗蕙:怎麼樣?我一直不講話,你當我......。蛤?......
又怎樣?我怎樣?來阿!黃彥振:有一天會(台語),會遇到(台語)。
黃麗蕙:別給我遇到啦!(台語)黃彥振:沒關係!來阿來阿!試試看阿!黃麗蕙:嗆!你在嗆我什麼啦!黃彥振:我沒嗆聲,請你關門而已!黃麗蕙:你沒有嗆我什麼?你拿那支什麼!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我請你關門而已。
黃麗蕙:你沒有嗆我什麼?你拿那支什麼!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我請你關門而已。
黃麗蕙:你拿那支是什麼啦?黃彥振:請你關門而已。
黃麗蕙:你沒有嗆?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你在威脅耶!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你在威脅人!黃彥振:請!黃麗蕙:請什麼?你拿那支在請喔?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你拿武器、拿道具在請人做事情的喔?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蛤?社會是這樣做的嗎?你......的喔?黃彥振:......。
黃麗蕙:如何?我怎樣?黃彥振:沒怎麼樣。
黃麗蕙:你拿道具、拿那個東西來請人做事的嗎?黃彥振:跟你講講不通嘛!黃麗蕙:什麼用講講不通?女童聲:......不要吵啦!黃彥振:我需要協助。
黃麗蕙:協助什麼?我不能開門通風嗎?黃彥振:裡面味道太嚇人了。
黃麗蕙:我什麼味道?這在我們房間裡面,在我們的房間裡面,
為什麼不行?我有在外面嗎?我有在外面嗎?!我有在你們的空間弄嗎?我們在自己的房間不行阿?哪來的道理阿!(敲擊聲)哪來的道理阿?黃......你給我嗆聲!怕你阿!黃彥振:你不關喔?黃麗蕙:怎樣?為什麼關?黃彥振:不關呴?怎樣?黃麗蕙:......。
男聲:......黃麗蕙:你有種為什麼他在的時候你不講話?黃彥振:要不然要怎樣?黃麗蕙:沒種!只會對一個女孩子阿!拿武器威脅人!(中略)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不要!你在威脅什麼東西阿!黃彥振:請你關門。請你關門。
黃麗蕙:還拿武器在威脅人!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我就不要,我要通風。這是我們自己的房間。我為什麼
不能開門?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對告訴人稱「有一天會(台語),會遇到(台語)。」,詞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且依前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雖情緒激昂,惟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參以告訴人隨即以「別給我遇到啦!(台語)」等語回應被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雖陳稱「在之前,被告已經拿起甩棍,且被告有進到我房間門口,一腳跨入後就舉起甩棍,我當下會害怕」等語,然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恫稱:「我憑這一支叫你關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手握甩棍後並無如起訴書所指,有以「我憑這一隻叫你關門」之情,再被告雖自承其確實有持甩棍希望告訴人關門(本院卷第15頁背面),但於上開錄音內容中,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舉起甩棍,並進入告訴人所居住房間等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對方說你不關是不是,就跑樓下去拿甩棍上來,打開我的門簾站在門口,當著(筆錄誤載為「這」)我的面把甩棍拿出來,當著我的面說『我憑這支叫你關門(國語),我忍你很久了,總有一天,我們會遇到的(台語)」等語,從而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所居住房間,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雖非自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初即已開始錄音,然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應係於爭吵過程中始拿出甩棍,告訴人始會一再詢問「你拿那支什麼」,是由錄音之連貫,無從認定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於爭吵中刻意下樓拿取甩棍,且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亦與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有間,而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拿出甩棍後,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參以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於被告拿出甩棍後,告訴人仍與之爭執不斷,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前述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於當場對被告反唇相譏「別給我遇到」、「嗆!你在嗆我什麼!」、「怎樣?為什麼關?」、「沒種!只會對一個女孩子阿!拿武器威脅人!」語氣激動充滿挑釁,且無示弱之意,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舉止而生畏懼之心,尚難執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理。從而,告訴人雖陳稱伊對被告之前述言論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四)再者,被告所持用之甩棍未經扣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該甩棍係如公訴意旨所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物,且告訴人於錄音中反覆稱「你拿那支什麼」等語數次、及稱「你拿武器、拿道具在請人做事情的喔?」、「你拿道具、拿那個東西來請人做事的嗎?」等語, 益徵 當時告訴人在被告單純握著甩棍之狀態下,尚無法辨識該物品為何物,從而該物品在被告單純拿在手上時,是否即可藉由外觀上即足認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物,而可認定被告已為惡害之通知,亦尚有疑義。
(五)綜上,無從就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中僅稱「有一天會(台語),會遇到(台語)。」,及單純手持甩棍之情,而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此等證據,遽論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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