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振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告訴人之房門口,因要求同住之告訴人 黃麗蕙 關閉其房門遭拒,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對告訴人恫稱「我憑這一支叫你關門」、「我忍你很久了,總有一天,我們會遇到的(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言語恐嚇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指述、案發當日之錄音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因要求告訴人關房門,而發生口角爭執時有拿出甩棍,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被告訴人激怒後才發生衝突,伊當時因腳受傷有拿拐杖,感覺告訴人把伊當殘廢,伊請她關房門又不關,才想到伊有一支甩棍,但拿出來後,馬上就收回去,伊並沒有將甩棍舉起來,也沒有進去她房間,也沒有說憑這支叫她關門或打她,伊若要是要修理告訴人,直接把柺杖拿起來揮擊了就可以了;又告訴人說她根本不怕伊,不然告訴人早就關門了,她說她在外面社會歷練很久了,伊才接著說的「總有一天會,會遇到的(台語)。」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
其住處,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房門關上遭拒,兩人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屬實,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說你真的不關是不是,…當
著我的面把甩棍拿出來,…說我憑這支叫你關門。我忍你很久了,總有一天,我們會遇到的(台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開門,過沒有多久,他拿一根甩棍上來,我房間有門簾,他就把門簾打開拿甩棍對我說,我憑這支叫你關門,我很生氣,但我又怕他對我不利,心裡很害怕,他就退出房外,把甩棍折起來,我看他退出去,我說你怎麼可以拿武器威脅我,他說『我叫你關門你不關,我就憑這支叫你關。』」、「他拿完甩棍威脅我之後就講我忍你很久,總有一天,我們會遇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之前被告已經拿起甩棍,且被告有進到我房間門口,一腳跨入後就舉起甩棍,我當下會害怕,我就退到我的床頭,因為我在房間,我不能去哪裡。」云云,然查:
⒈證人 黃聿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是否
有發生爭執?)有,我有聽到聲音,我聽到告訴人在吼,內容大概係要告那個人(被告),被告叫告訴人關門,二人就吵起來。」、「(本案錄音是否是你提供?)對。」、「(你是否知道他們在何處吵架?)在沒有關門的房間門口。」、「(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內容,你有無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拿甩棍?)有聽到類似的話語,但不知道有拿甩棍。」、「(你何時決定錄音?)聲音變大聲的時候,我大概錄了20分鐘左右。」等語。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前略)
黃麗蕙:怎麼樣?我一直不講話,你當我…。蛤?…又怎樣
?我怎樣?來阿!黃彥振:「有一天會(台語),會遇到(台語)。」黃麗蕙:別給我遇到啦!(台語)黃彥振:沒關係!來阿來阿!試試看阿!黃麗蕙:嗆!你在嗆我什麼啦!黃彥振:我沒嗆聲,請你關門而已!黃麗蕙:你沒有嗆我什麼?你拿那支什麼!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我請你關門而已。
黃麗蕙:你沒有嗆我什麼?你拿那支什麼!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我請你關門而已。
黃麗蕙:你拿那支是什麼啦?黃彥振:請你關門而已。
黃麗蕙:你沒有嗆?你拿那支什麼?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你在威脅耶!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你在威脅人!黃彥振:請!黃麗蕙:請什麼?你拿那支在請喔?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你拿武器、拿道具在請人做事情的喔?黃彥振:請你關門!黃麗蕙:蛤?社會是這樣做的嗎?你…的喔?黃彥振:…。
黃麗蕙:如何?我怎樣?黃彥振:沒怎麼樣。
黃麗蕙:你拿道具、拿那個東西來請人做事的嗎?黃彥振:跟你講講不通嘛!黃麗蕙:什麼用講講不通?女童聲:…不要吵啦!黃彥振:我需要協助。
黃麗蕙:協助什麼?我不能開門通風嗎?黃彥振:裡面味道太嚇人了。
黃麗蕙:我什麼味道?這在我們房間裡面,在我們的房間裡
面,為什麼不行?我有在外面嗎?我有在外面嗎?!我有在你們的空間弄嗎?我們在自己的房間不行阿?哪來的道理阿!(敲擊聲)哪來的道理阿?黃…你給我嗆聲!怕你阿!黃彥振:你不關喔?黃麗蕙:怎樣?為什麼關?黃彥振:不關呴?怎樣?黃麗蕙:…。
男聲:…。
黃麗蕙:你有種為什麼他在的時候你不講話?黃彥振:要不然要怎樣?黃麗蕙:沒種!只會對一個女孩子阿!拿武器威脅人!(中略)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不要!你在威脅什麼東西阿!黃彥振:請你關門。請你關門。
黃麗蕙:還拿武器在威脅人!黃彥振:請你關門。
黃麗蕙:我就不要,我要通風。這是我們自己的房間。我為
什麼不能開門?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足認係證人黃聿君發現兩人爭吵後而開始錄音,然其內容並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反而足認被告只有對告訴人稱「有一天會(台語),會遇到(台語)。」等語,此即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同,況被告已自承案發當時確有情緒激昂,然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主要內容為「請你關門」,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言語,而欲對告訴人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實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言詞後,隨即以「別給我遇到啦!(台語)」回應,衡諸常情,亦難認告訴人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㈢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打開她房間門簾持甩棍稱伊憑這支叫她
關門後,伊就退出房外云云,然前開勘驗內容中,並無告訴人所指內容,而對話過程中被告大都稱「請你關門」,而告訴人也只回應被告持有甩棍乙節,對話過程中,告訴人並無任何指責被告已進入房間,或要求被告離去或被告有掀門簾舉起甩棍對其為加害行為等情,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雖錄音光碟並非自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初即開始錄音,然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應係於爭吵過程中才拿出甩棍,告訴人一再質問被告「你拿那支什麼」,而錄音過程連貫,未見有中斷之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拿出甩棍後,有舉起而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況告訴人若已因被告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衡情可立即撥打友人電話或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確以強硬言詞回應「別給我遇到」、「嗆!你在嗆我什麼!」、「怎樣?為什麼關?」、「沒種!只會對一個女孩子阿!拿武器威脅人!」,亦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情,而致其心生畏懼。㈣又被告所持用之甩棍雖未經扣案,且告訴人於錄音中反覆稱
「你拿那支什麼」等語數次、及稱「你拿武器、拿道具在請人做事情的喔?」、「你拿道具、拿那個東西來請人做事的嗎?」等語,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在指責被告單純持有甩棍之狀態下,並核與證人黃聿君所證,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之內容相符,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訴已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持有甩棍
,以及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我憑這一支叫你關門」、「我忍你很久了,總有一天,我們會遇到的(台語)」等加害行為,雖本件被告因情緒衝動而持有甩棍,或有不當之處,惟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之際,主動
取持甩棍走向告訴人,助長其恐嚇氣勢,搭配現場為雙方同居處,告訴人並無親友相伴,面對被告突然持甩棍前來爭吵助勢之瞬間,應有短暫陷於危險不安全感,而成立恐嚇犯行。縱使告訴人事後大聲叫囂回應,亦屬受到恐嚇瞬間感到不安後所生之情緒反抗,不影響被告率先作成恐嚇之行止。被告仍構成恐嚇罪,被害人受恐嚇後大聲叫囂,甚至語氣挑釁,只能說明被害人,有受恐嚇感到不安的反應等語。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甩棍走向告訴人而為加害行為,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僅告訴人之前後不一指訴,即認為被告有犯恐嚇犯行,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