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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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長立 相對人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乙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用,此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式,否則,起訴、上訴程式即為不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不合程式,且無補正之可能或經命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所定補繳裁判費之5日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80年至今,已現狀保持20年;又本大樓違章建築多處,包括管理委員會辦公室40平方公尺實質鋼筋水泥違建拒不拆除,顯不合理,且抗告人願尋求調解解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於100年1月14日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核定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9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按,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0年3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嗣後於100年3月22日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係其對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之抗告費用,並非對原審拆除地上物民事判決之上訴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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