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側,且未禮讓甲○○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朝崇德路方向行駛,致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趾線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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