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傷瘀血、頸部擦傷、左外耳及耳後、右外耳、嘴唇等之傷害」之記載刪除,及證據補充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