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66號陳報人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陳報被繼承人 吳義文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美貞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義文生前為 吳桂英 收養為養子,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陳報人陳美貞為被繼承人之本生姊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其本生兄弟姊妹即非繼承人而無繼承該養子女遺產之權利,自不得依法陳報遺產清冊。
三、本件陳報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義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無子嗣,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亦先吳義文過世等情,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惟查,被繼承人吳義文生前即出養予吳桂英,除有前揭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陳報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吳義文生前確出養予吳桂英,且其生前無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陳報人既為被繼承人吳義文之本生姊姊,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義文與養母吳桂英既無終止收養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陳報人即非被繼承人吳義文之繼承人,而無繼承其遺產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吳義文生前業與養母吳桂英終止收養關係,或有收養無效之情事,惟陳報人既於被繼承人吳義文死亡時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知悉 伊得 為繼承,竟遲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前揭訊問筆錄及陳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三個月期間。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所為之陳報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