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志偉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88號處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如下:「李志偉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語;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李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啟瑞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6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