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丁○○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該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本票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多次轉帳紀錄及多位證人可以證實,卻仍收到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感到非常不公平,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2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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