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參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沒收。
事實
一、徐彪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㈠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摻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1次;㈡同日12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29公克,驗餘總淨重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3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6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彪(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塑膠刮勺3支、吸食器2組、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塑膠刮勺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扣案之粉末2包(驗前總毛重3.29公克,驗餘總淨重2.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17日釋放出所;自96年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
5年,然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認為應該重新再為保安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尚有誤會,應併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其施用摻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嗣有自行至醫院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求緩刑,然其既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仍施用,且就不同種類毒品為之,顯有再犯之虞,算不宜予緩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8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各該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塑膠刮勺3支係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吸食器2組係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其中塑膠刮勺3支,應從重視為海洛因),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6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