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更正並增載前科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於同日0時30分許飲畢」應
更正為「於同日2時30分許飲畢」。二、被告於民國91年及
93年間,曾分別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及傷害案件,分
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處罰
金18,000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
處拘役40日,分別於91年10月11日繳清罰金、94年3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