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甲○○
7號5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有給付贍養費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嗣遵前揭裁定供擔保(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茲因本件聲請人已就贍養費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嗣聲請人又已聲請拍賣相對人之財產,且全獲清償,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亦無任何損害,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前揭供擔保及為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訛,應可採信。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是有前揭情事時,擔保提存人自無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必要。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復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其自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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