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0號、第20322號、第24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子揚(綽號 小支 )、 陳昱安 (原名 陳憲鋼 ,綽號 阿鋼 )、 陳志信 (綽號 阿信 )(後2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確定)、 范瀚文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確定),分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林建旻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確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見下列各次行為所述),先由不詳某成年成員假冒警員、書記官或公務機關人員,分別打電話向陳愛春、程美芝詐騙後,再指揮各成員或假扮公務員、或擔任駕駛、監視、接應、聯繫等工作,並冒充書記官等公務員行使職權,持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事先於不詳地點偽造之公文、識別證,向陳愛春、程美芝取款,於收取陳愛春、程美芝受詐騙之款項並扣除渠等應得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渠等各次犯行詳述如下:
㈠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
陳愛春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詐稱有人以陳愛春之健保卡及身分證辦理某醫院醫療補助,涉及犯罪,要求陳愛春提領帳戶內金錢交由其等調查保管,致陳愛春陷於錯誤,前往郵局領款。同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陳昱安、林子揚、范瀚文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陳愛春住處樓下向陳愛春取款,由林子揚負責以電話指揮,陳昱安負責駕駛及接聽電話,范瀚文負責把風並監看被害人,由該不詳之人冒充公務員負責取款,其先於某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後,在車上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再將偽造完成之2紙公文書交付陳愛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陳愛春。陳愛春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冒充之公務員。得手後,陳昱安等人即接應該冒充公務員逃逸,嗣林子揚分得詐騙金額之3%,陳昱安、范瀚文則各分得8,000元、4,000元酬勞,餘交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朋分。
㈡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程美
芝詐稱其等為警察、書記官,程美芝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要求程美芝提領帳戶內金錢交由其等調查保管,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未扣案)至程美芝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工作地點而行使之,致程美芝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程美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派林子揚指揮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林建旻向程美芝取款,由陳昱安、陳志信負責駕駛及接聽電話,范瀚文負責把風並監看被害人,林建旻則配戴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昇識別證」1張,佯裝為書記官出面取款。嗣程美芝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體育場郵局欲提領36萬元,因郵局行員察覺有異,陪同程美芝前往附近警局報案,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林建旻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哲昇」識別證而行使之,冒充書記官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哲昇」、程美芝。林建旻正欲向程美芝收款時,經警即時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個人財產資金證明監管申收據」(非公文書性質),始未得手,林子揚、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則趁隙逃逸。
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8月25日拘提陳昱安、
陳志信、范瀚文,並同步搜索陳昱安、陳志信之臺中市○○區○○路1段64之4號7樓住處,扣得衛星定位器1部、黑色長褲2件、印泥1個,搜索陳志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印泥1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富翔識別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檢察署執行員 王俊富 識別證」、衛星導航系統1個、長褲1件、襯衫1件、領帶1條、皮帶1條、公事包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子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29頁、第34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
文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9630號偵卷⑶第137頁至第13
8頁、同上偵卷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99年度偵字第2462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4頁至第140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愛春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462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7581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4622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假公文(見99年度偵字第24622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
文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9630號偵卷⑵第9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
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同上偵卷⑷第11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99年度偵字第20322號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㈠第
103頁至第104頁、第134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共犯林建旻、證人即被害人程美芝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9630號偵卷⑶第100頁、99年度偵字第20322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99年度偵字第14246號偵卷第34頁、第50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246號偵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個人財產資金證明監管申收據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0322號偵卷第62頁、第6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佳林車業行租車資料各1份等件存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20322號偵卷第115頁、第116頁)。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子揚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向證人即被害人陳愛春行使之文書雖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向證人即被害人程美芝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實際上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事實一㈡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原欲交付證人即被害人程美芝之「個人財產資金證明監管申收據」,核其性質,係由車手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收據、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之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是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向被害人主張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愛春、程美芝。
三、核被告林子揚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足參照。被告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所屬各成年成員之分工,或駕車接送車手取款或聯絡,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與陳昱安、范瀚文及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陳愛春聯絡、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與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林建旻及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程美芝聯絡、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既遂,事實一㈡部分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子揚年僅20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參與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工合作,向證人即被害人陳愛春、程美芝詐取款項,且詐騙手段係利用善良百姓對於司法程序不熟悉及畏懼心,致證人即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改過謙善,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事實一㈠所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已交付被害人陳愛春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㈡所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
昇識別證」1張、「個人財產資金證明監管申收據」1紙,已於另案林建旻所涉犯行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見本院101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林建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上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員警於99年8月25日搜索共犯陳昱安、陳志信住處及所駕駛
車輛,查扣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富翔識別證」1紙、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
1顆,與被告本件所涉犯行無關;至扣案衛星定位器1部、黑色長褲2件、印泥1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印泥1個、衛星導航系統1個、長褲1件、襯衫1件、領帶1條、皮帶1條、公事包1個等物,既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用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鑰匙1支,共犯陳志信供稱:其等使用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自小客車都是用租的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0322號偵卷第14頁),足徵該車鑰匙不能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
(一)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二)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