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10許」應補充為「晚間10時許」;第3行「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第6行至第7行「行經同縣市○○路○段○○○巷口」應補充為「行經同縣市○○路○段與中華路2段154巷巷口時」。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應補充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第7行至第8行「現場照片
6張」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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